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4民初281-1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