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

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4民初281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25900元。后双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价值479000元的宝马轿车折抵所欠原告货款,即被告欠原告货款剩余46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00元及损失(从2015年5月7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2697.34元)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25900元;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法人将其妹妹***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车价款479000元,用来折抵被告所欠货款,即被告欠原告货款469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花溪玉田牌玉米收割机,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259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价值479000元的宝马轿车折抵所欠原告货款,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69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货款,未支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
二、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本金469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实际归还货款日止(从2015年5月7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269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20元;保全费预交530元,依法收取62元,合计收取582元,由被告周口市华鑫汽贸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