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新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初87号
原告:濮阳新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心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彦彬,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宇,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
第三人: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江汉路中段(华龙区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在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悦,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洪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新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商贸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宇、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航商贸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不得执行查封的案涉899,394.82元工程款,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一、***、***与张宇、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736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张宇向***、***给付工程款19,935,653.77元及利息;天润公司对张宇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6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在城市管理局未结算的工程余款27,099,131.87元,冻结期限两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市管理局应支付新航商贸公司899,394.82元劳务费,该笔劳务费属于新航商贸公司对城市管理局的合法债权,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是天润公司在城市管理局未结算的工程余款27,099,131.87元包含该债权899,394.82元,但所冻结的27,099,131.87元工程款与天润公司欠新航公司872,412.98元工程款不是同一个工程,因此冻结的是新航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2020年10月14日,新航商贸公司对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09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航商贸公司的执行异议,故新航商贸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次,有明确地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最后,案外人应当子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经过审理,已经查明本院(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在城市管理局未结算的工程款余款27,099,131.87元,共包括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别是:1.老马颊河两侧治理(长庆路-黄河路)工程一标项目,合同额9,074,591.16元,已付款4,961,072元。2.盘锦路污水管网工程二标项目,合同额8,319,901.4元,已付款4,151,328元。3.文明路(任丘路-胜利路)二标项目,合同额20,579,053.81元,已付款13,336,000元。4.106国道(濮笵高速-濮阳县)改造工程一标,合同额23,799,414.86元,已付款9,436,000元。以上合同额共计61,772,961.23元,已付款总额为31,884,400元,尚有29,888,561.23元未支付。而新航商贸公司向本院请求不得执行冻结款27,099,131.87元中的899,394.82元工程款。依据新航商贸公司提供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0)豫09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天润公司欠新航商贸公司872,412.98元(扣除899,394.82元3%质保金后的数额)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却是濮阳市任丘路、南海路交通设施完善项目,即本院冻结的27,099,131.87元的四个工程项目中不包括该工程项目,因此新航商贸公司对本院冻结的款项中不享有899,394.82元工程款的任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新航商贸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新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井睿
书记员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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