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超,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戊,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江汉路中段(华龙区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在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黄正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190728元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提交的***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按照雇佣其的老板李某的意思,代表李某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李某及天润公司。一审仅以合同上有***的签字,认定***为案件的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二、***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当由***承担责任。***接受了李某的委托授权,代表李某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雇主承担。三、天润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天润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且天润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有协议书。***与***均认可***的物品用到了天润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天润公司为该物品的实际受用人,天润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在***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并未提出该项目是受李某的委托与***签订的合同,而让***向李某或者天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提交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润公司述称:一、天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李某,天润公司与***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天润公司已经按照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本案事实,***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公司共同支付***加工安装费19072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定作物品或项目濮阳市马颊河东侧中原路至五一路桥护栏,规格型号:花岗岩,总金额370728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2014年11月26日”。***另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向***主张权利,且在***的要求下,***于2019年9月7日开具了四张名称为天润公司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可收到安装费180000元,下欠部分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天润公司提交其与李某就濮阳市马颊河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路-绿城路)第二标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另提交李某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9373.07元,至此收款单位(个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额结清”,拟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李某,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按照约定结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依据该合同等证据诉求***支付加工安装费1907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比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主张自开具发票次日即2019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辩称其系李某工作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持有天润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证明或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天润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或授权,且根据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未与***发生合同关系,现***仅以发票开给了天润公司为由请求天润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19072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现金支出明细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目的:***的货款是由李某支付,李某向***支付工资,***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一审中没有出具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范畴。***不知道有李某的存在,***未告知是受李某的委托,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李某素不相识,***从始至终也未提出让***向李某来索要工程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天润公司质证意见:***提供的本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现金支出表及所谓的工资表均没有自然人签名。本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同***的质证意见。
***申请证人王某、韩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称,其是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1年到该公司任职,后离开该公司,离开时间记不清了。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其与***是该公司同事。李某将濮阳市五一路与马颊河景观工程的一些流水账存放在王某处,***二审提交的现金支出明细及工资表是其制作。现金明细表所记载款项是根据李某和工地上的人给的原始单据做的流水记录。
证人韩某证言称,其与***在濮阳市五一路与马颊河景观工程中是同事,该项目的老板是李某,李某的会计是王某。
***对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无异议。称证人证言能证实***是李某的员工,***与***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是李某和天润公司。
***对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主张的观点。
天润公司对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及天润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王某、韩某均未提交受雇于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审中提交的现金支出明细及工资表是证人王某制作,仅凭王某陈述,不能证实该现金支出明细及工资表是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记录及工资发放表。故***提交的书面证据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受雇于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或者受雇于李某,无法证实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栏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将加工安装费用全部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加工安装费的责任。
***一审提交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显示***为合同的甲方,***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栏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将加工安装费用全部付给乙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上述合同记载内容主张***是合同相对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加工安装费有事实依据。***辩称其系受雇于李某,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未显示李某的签名,未加盖证人王某提及的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上述合同是受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或者李某授权委托。***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受雇于濮阳市金阳置业有限公司或者受雇于李某,不能推翻***与***签订的涉案《加工定作合同》,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认定***系合同相对方,判决***支付剩余加工安装费19072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未判决天润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对此未上诉,且天润公司不是《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上诉称天润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