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执异67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恒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南角景观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3X7MPW1Y。
法定代表人:黄圣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代传水,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彦彬,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濮阳市江汉路中段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3443755Y。
法定代表人:翟在栓,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代传水申请执行**、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恒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信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0)豫09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德信公司称,其与天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恒德信公司承包其中标的濮阳市文明路濮阳市盘锦路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2日,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如果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的濮阳市法院起诉。工程竣工后,恒德信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天润公司均以该工程的发包方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至今欠工程款230万元。该案已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20)豫0902民初4944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天润公司在城市局未结算的工程余款27099131.87元,包含有恒德信公司的230万元劳务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执107号协助执行通知。
***、代传水称,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城管局提交给***、代传水的执行明细为四个路段,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均为天润公司,法院冻结的是天润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与异议人异议的相关款项无关联,且城管局提供的明细与异议人异议的数额及异议人提供的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数额均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这三份判决书是未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异议人是否施工该路段存有异议,城管局也不承认异议人的劳务承包行为,应由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以核实其是否为劳务承包人。综上,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在审理***、代传水与**、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豫09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传水给付工程款132364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代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传水给付工程款19935653.77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9935653.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代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代传水申请执行**、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未结算的工程款余款27099131.87元(大写:贰仟柒佰零玖万玖仟壹佰叁拾壹元捌角柒分);二、上述款项冻结期限为两年。”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9执10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协助执行(2020)豫09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中的事项。
还查明,恒德信公司诉天润公司、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恒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6137.6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濮阳市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天润公司和城管局。
本院认为,恒德信公司主张本院执行的天润公司在城管局未结算的工程余款27099131.87元,包含有恒德信公司的230万元劳务费,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天润公司对**下欠***、代传水的工程款负有补充赔偿责任,而天润公司在城管局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根据***、代传水的强制执行申请采取措施通知城管局协助冻结天润公司在该局未结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恒德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天润公司在城管局未结算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恒德信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 磊
审判员 高洪光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春宁
书记员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