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狮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号码41282219731223081X,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下关区汽轮四村75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狮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十经街西侧南一纬与二纬之间。
负责人:杜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马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
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南京狮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四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369230.49元,其中人寿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060.6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54169.81元由被上诉人***、安拓公司、狮桥四平分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摔倒受伤与***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电动自行车与重型货车左后部相碰撞,致***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自己亦陈述,听到车后部有响声,后停车,并看到保险杆上有电动自行车碎片。***驾驶的是渣土车,案发时在下午三点左右,应系禁行期间,此时出行亦属不当。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两车均未见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碰撞的痕迹特征”为由,认定两车未发生碰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因为,即使两车未发生碰撞,不等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车发生碰撞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概念,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人寿四平支公司辩称,本案非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是根本不存在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同意人寿四平支公司意见。
***、安拓公司、狮桥四平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9230.49元(医疗费1460.6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276.71元、残疾赔偿金3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6313.1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9日15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沿应天大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天大街乐山路北高架桥上桥口西侧约200米附近时,听到其车左后部位有车辆相碰的响声,后通过后视镜发现有电动自行车倒地,随即停车。2017年7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醉酒后(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道路上与***驾驶的货车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与货车左后部位相碰撞,致***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责任的关键因素是两车相碰的痕迹及形态,而痕迹鉴定意见显示两车均未检见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痕迹特征,故此事故如何发生碰撞,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货车的车主系安拓公司,该车由安拓公司在人寿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狮桥四平分公司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安拓公司、狮桥四平分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因三者均未到庭,故无法查明。
***诉至一审法院的当日同时提出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行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后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后,一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80天,护理期限建议120天、营养期限建议90天。***主张鉴定费(含检查费)计6313.1元系其自行支付。
人保巢湖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前,面部已经被硫酸烧伤,故对鉴定的一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不认可,因为***存在基础疾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视力状况,2012年***面部被硫酸烧伤是否影响***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精神障碍也无法认定;对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的结论也不认可,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的文证审查主要依据旁证(邻居、工友的谈话笔录),精神检查记载了神识清楚、交谈合作,对于其他主观方面的判定主要依据亲友、工友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医疗费,***仅主张1460.68元,之前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审被告支付,但具体是哪一位原审被告支付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发票不在***处。两保险公司均表示,从目前的卷宗材料看未垫付相关医疗费。
***提供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手机入网申请截图打印件以及租房合同一组,用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南京,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对***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已经明确事故认定责任的关键是两车相碰的痕迹和形态,对此进行了痕迹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两车均未检见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碰撞的痕迹特征,即***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是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拓公司、狮桥四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四份。
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询问笔录;3、鉴定委托书;4、交警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
上诉人认为,证据1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看到两车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中,驾驶员***自己陈述,听到车后部有响声,且看到车尾保险杆左侧有电动自行车的碎片在上面,说明发生了碰撞;证据3系痕迹鉴定申请,拟进一步证明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据4反映事故现场状况。
被上诉人人寿四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路人的主观陈述,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不能排除电动自行车摔倒后碎片溅落到货车保险杆上;证据3的鉴定结论是“两车均未检见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碰撞的痕迹特征”,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发生两车碰撞的证明目的;证据4只能证明货车在前方,电动自行车在后方,不能证明是否发生碰撞。
人保巢湖分公司同人寿四平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及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因痕迹鉴定意见指出:两车均未见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碰撞的痕迹特征。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如何发生碰撞未予确定,亦未划分责任,但明确载明:“…电动自行车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碰撞,致***摔倒受伤…”。驾驶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己亦陈述,听到车后部有响声,且看到车尾保险杆左侧有电动自行车的碎片在上面,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两车发生了碰撞。被上诉人人寿四平支公司认为响声也可能是***自己摔倒的声响,碎片系其摔倒后溅落到货车保险杆上的观点基于猜测,可能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驾驶员***有疏于观察,操作不当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反,***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在机动车道行驶而追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人寿四平支公司赔偿***12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24.6元,***负担20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24.6元,***负担20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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