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4236号
 
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聪,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建国,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钟万意。
被告:陆和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陆义昌,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吴静,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汽轮四村75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农。
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与被告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和俊、陆义昌、***、吴静、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和俊、陆义昌、***、吴静、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银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签订了德银(2015)回租字第0291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德银(2015)回租字第0291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国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租赁陕汽牌型号SX3256MR384型自卸车4台(车架号为LZGCL2N47EX0xxxx、LZGCL2N49EX xxxx、LZGCL2N43EX0 xxxx、LZGCL2N45EX0 xxxx),合同附件商务条款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35161元,起租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保证金385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七签订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为方便被告朱建国使用租赁车辆,将车辆登记在被告七名下,但是不表示车辆所有权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和被告七均应当无条件配合。同日原告与被告七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被告七)提供的抵押物为车辆,与被告一承租车辆信息一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因《融资租赁合同》而对抵押权人(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利息欠款人民币843864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二至六签署德银(2015)最高额保字第160号最高额担保函,保函所保证的债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贵公司(原告)与各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贵公司(原告)对各承租方的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但被告朱建国仅支付了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的18期租金,此后一直逾期未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2、3、6款的约定,被告朱建国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即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朱建国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从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采取多种措施催收剩余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国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72406元(已扣除保证金38560元);2、判令被告朱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25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自2020年5月14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172406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至六,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至六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朱建国、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和俊、陆义昌、***、吴静、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 甲方)与被告朱建国(承租方 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5)回租字第02914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租赁物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德银(2015)购字第02914号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标的物为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包括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视为违约)等,如在乙方发生根本性违约时,甲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保证金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保证金直接用于冲抵乙方应付的已到期租金。合同第八条租赁物的所有权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用、使用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中约定,购买价款964000元,融资金额为7712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35161元,保证金38560元,每月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5)购字第02914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购买后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出卖给甲方的租赁物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为准,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以《租赁物清单》为准,由乙方无条件的指定甲方将应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物清单》上载有陕汽牌型号为SX3256M xxxx车辆四台(单价均为241000元),2015年7月,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义务履行证明,证明收到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款。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承租人朱建国(乙方)、挂靠单位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以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日,抵押人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完全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因《融资租赁合同》而对抵押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利息欠款843864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的应付的其他款项。如债务人支付欠款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逾期三期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及其他应收款项。双方未对租赁物进行抵押权登记。其后被告朱建国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5日(每月支付租金35161元),此后应付租金一直未付,共计欠付租金172406元(已扣除保证金38560元)。被告二至六签署最高额担保函,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商务条款》、《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付款义务履行证明、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商务条款》、《租赁物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朱建国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多期租金逾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国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72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254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的利息)及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各期到期租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和俊、陆义昌、***、吴静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朱建国因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和俊、陆义昌、***、吴静、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72406元。
二、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25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1724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5315元、保全费1858元,由被告朱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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