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159号
原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珊,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与被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原告当日即按照被告一要求将款项付至被告二的账户(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完成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始终未予支付,导致争议产生。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足额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珊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安拓公司的合伙人相识,故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并在借款单借款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将借款4万元汇入被告**珊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与**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拓公司已提供借据、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拓公司与***发生借款时,**珊与***并非夫妻关系,且**珊亦未在借款单上签名。虽然款项汇入了**珊账户,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珊与其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主张**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王梅华
人民陪审员 朱怀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