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4348758672M。
法定代表人:张胜荣,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天天玩商住楼2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65294666(1-1)。
法定代表人:林大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麓路南岳小区1号楼。
负责人:叶长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全椒重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被上诉人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重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椒重建局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大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9月8日的《协议》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的分包合同,不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全椒重建局共同发包的合同。理由:1.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是嘉盛置业承建的工程。2.大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乳胶漆工程包括在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项目范围内,不是独立的工程项目。由于在招标中报价是暂定价,故在招标结束后就此项目应由嘉盛置业对外发包,但要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单价,而作为建设方全椒重建局对招标价格必须进行确认,故就需要走联合对外重新招标(主要是工程量价格确认)。3.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所签订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协议书及《建设施工合同》均包括大山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乳胶漆工程量,因此实际是嘉盛置业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大山建筑公司而签订的分包合同。二、大山建筑公司请求支付2555989.23元工程款缺乏证据,全椒重建局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1.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项目乳胶漆审核表”,而此表格是嘉盛置业招标时候的报价表,并非最终结算表,即使是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的结算,并非是与发包方的结算。2.全椒重建局已经将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嘉盛置业,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与全椒重建局无关。3.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与全椒重建局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三、大山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是根据全椒县审计局2014年9月11日的审计报告,大山建筑公司请求的债权已超过两年时间。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山建筑公司辩称,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全椒重建局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椒重建局认为涉案工程余款不是2555989.23元,其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涉案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盛置业及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大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255989.2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全椒重建局(甲方)与嘉盛置业(乙方)签订《全椒县人民政府融资采购BT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建设BT项目(即建成后由政府回购),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5亿元。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合同2.5条约定:投资回报收益为前期费用和建筑安装费之和乘以总投资回报率,总投资回报率为7.9%。同年8月31日,嘉盛置业、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共同与发包人重点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BT项目协议书内容”,资金来源由嘉盛置业出资,合同价款1.5亿元。
2012年8月,经招投标程序大山建筑公司中标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发包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实际施工1-19号楼),全椒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大山建筑公司签发皖M312098-2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大山建筑公司中标综合单价为48.84元每平方。2012年9月8日,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签订《协议》,约定:结算价=中标综合单价×实际数量,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其相应价款的1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监理公司、招标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大山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全部完工,之后上述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8日,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共同确认,大山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已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38.99元,尚有余款255989.23元至今未付。
2014年8月27日,全椒县审计局对嘉盛置业全部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千佛庵安置房工程通过BT融资方式由嘉盛置业投资建设。主体工程包含19栋多层、6栋高层,附属工程有道路、储藏室、路灯等;2011年9月开工,2013年6月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170978400元,后调整为171095700元。全椒重建局及全椒县城投公司已经对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建设BT项目共付款17233057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工程虽然是嘉盛置业承建的工程。但本案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进行对外招标,《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加盖了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的公章。此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作为甲方共同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因此,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是嘉盛置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嘉盛置业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全椒重建局虽在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工程中给付了超过审计价(审计价为171095700元)的172330575.21元,只是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内部之间关系,对大山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仍应共同给付所欠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的确认和审计报告的结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已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38.99元,尚有余款255989.23元至今未付。大山建筑公司请求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竣工后,大山建筑公司一直在向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主张权利,全椒重建局提交的付款记录表明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89.23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全椒重建局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467438.99元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全椒重建局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如果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数额如何确定;三、大山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大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全椒重建局上诉认为,涉案《协议》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大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与大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进行对外招标,并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向大山建筑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的公章。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于2012年9月8日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为甲方,大山建筑公司为乙方,且全椒重建局亦在甲方处盖章。故涉案《协议》系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全椒重建局作为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山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全椒重建局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全椒重建局该上诉理由不能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大山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大山建筑公司自认其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067438.99元,故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555989.23元(1323428.22元-1067438.99元)。全椒重建局上诉认为大山建筑公司请求支付2555989.23元工程款缺乏证据。全椒重建局提供的已付款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给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67438.99元,并未超过大山建筑公司自认的106743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椒重建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全椒重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全椒重建局该上诉理由亦不能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大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提起诉讼,即使依据全椒重建局主张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全椒重建局该上诉理由亦不能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椒重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琰玲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