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4民初1739号
原告: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天天玩商住楼2栋402。
法定代表人:林大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麓路南岳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叶长有,公司经理。
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胜荣,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仁杰,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全椒重建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李卞宗,被告全椒重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置业、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建筑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255989.2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程序,大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中标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发包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实际施工1-19号楼),全椒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大山建筑公司签发皖M312098-2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后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据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结算价=中标综合单价×实际数量,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其相应价款的1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监理公司、招标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大山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全部完工,之后上述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大山建筑公司、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共同确认,大山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已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38.99元,尚有余款255989.23元至今未付。
全椒重建局辩称:一、2012年9月8日的《协议》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的分包合同,不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全椒重建局共同发包合同。理由:1、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是嘉盛置业承建的工程。2、大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乳胶漆工程包括在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项目范围内,不是独立的工程项目。由于在招标中报价是暂定价,故在招标结束后就此项目应由嘉盛置业对外发包,但要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单价,而作为建设方全椒重建局对招标价格必须进行确认,故就需要走联合对外重新招标(主要是工程量价格确认)。3、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所签订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协议书及《建设施工合同》均包括大山建筑公司干的乳胶漆工程量,因此实际是嘉盛置业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大山建筑公司而签订的分包合同。
二、大山建筑公司请求支付2555989.23元工程款缺乏证据。理由:1、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项目乳胶漆审核表”,而此表格是嘉盛置业招标时候的报价表,并非最终结算表,既然是与嘉盛置业结算的,注明与”审计报告相符”,就应当要提交审计报告,因为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量最终要以审计报告为准。2、全椒重建局已经将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嘉盛置业(见付款明细表及附件),而大山建筑公司诉讼的标的加上全椒重建局代嘉盛置业支付给大山建筑公司的467438.99元,合计723428.22元,与总工程款相差60万元,因此可以肯定嘉盛置业和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之前有支付给大山建筑公司工程款事实。就是说不能够排除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为所有工程款都是全椒重建局支付给嘉盛置业后,由嘉盛置业再支付给其他分包单位,或者受嘉盛置业委托由全椒重建局直接支付给其他施工人。3、既然大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是嘉盛置业分包的工程,必须要有嘉盛置业与大山建筑公司的最终结算和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账目或者结算表),否则不能够仅凭大山建筑公司说多少就是多少。
三、全椒县房重局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理由:1、2012年9月8日的《协议》是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实际上大山建筑公司也是与嘉盛置业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也是直接与嘉盛置业往来(从2015年6月29日委托书可以证明)。3、全椒重建局在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中是与嘉盛置业直接关系,付款也只能够支付给嘉盛置业,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嘉盛置业请求支付。
四、大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还是根据全椒县审计局的2014年9月11日的审计报告,大山建筑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又没有提交其他催要的证据。
嘉盛置业书面辩称:1、大山建筑公司依法中标后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依法有权向有权向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即全椒重建局主张工程款;2、嘉盛置业至今未收到全椒重建局涉案项目的投资回报收益,对此保留诉权;3、全椒重建局应当对其已付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全椒重建局对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协议》,大山建筑公司对全椒重建局提交的《全椒千佛庵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BT项目协议书、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及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补充调整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全椒重建局对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全椒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表》、工程量核对表、企业信息公示表、授权委托书及短信截图有异议,经审查,《全椒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表》有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印章认可和工程量核对表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及短信截图,庭审中对手机截图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全椒重建局(甲方)与嘉盛置业(乙方)签订《全椒县人民政府融资采购BT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建设BT项目(即建成后由政府回购),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5亿元。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合同2.5条约定:投资回报收益为前期费用和建筑安装费之和乘以总投资回报率,总投资回报率为7.9%。同年8月31日,嘉盛置业、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共同与发包人重点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BT项目协议书内容”,资金来源由嘉盛置业出资,合同价款1.5亿元。
2012年8月,经招投标程序大山建筑公司中标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发包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实际施工1-19号楼),全椒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向大山建筑公司签发皖M312098-2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大山建筑公司中标综合单价为48.84元∕平方。2012年9月8日,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据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结算价=中标综合单价×实际数量,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其相应价款的1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监理公司、招标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大山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全部完工,之后上述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8日,大山建筑公司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共同确认,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确认大山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已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38.99元,尚有余款255989.23元至今未付。
2014年8月27日,全椒县审计局对嘉盛置业全部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千佛庵安置房工程通过BT融资方式由嘉盛置业投资建设。主体工程包含19栋多层、6栋高层,附属工程有道路、储藏室、路灯等;2011年9月开工,2013年6月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170978400元,后调整为171095700元。
经核对,全椒重建局及全椒县城投公司已经对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建设BT项目共付款17233057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全椒重建局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全椒重建局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工程虽然是嘉盛置业承建的工程。但本案的”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外墙高级弹性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项目”由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共同进行对外招标,《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加盖了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的公章。此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作为甲方共同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因此,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是嘉盛置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嘉盛置业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全椒重建局虽在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工程中给付了超过审计价(审计价为171095700元)的172330575.21元,只是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内部之间关系,对大山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仍应共同给付所欠大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的确认和审计报告的结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3428.22元,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已向大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438.99元,尚有余款255989.23元至今未付。大山建筑公司
请求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竣工后,大山建筑公司一直在向全椒重建局与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主张权利,全椒重建局提交的付款记录表明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全椒重建局、嘉盛置业全椒分公司与大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大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89.23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士杰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