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开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2层C区2085室。

法定代表人:楚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10号楼10层1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来,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荣,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与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源、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来、王苏闽和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来、王苏闽和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941415元;2、被告支付投资回报利息241075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586169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建通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扬中市园博园智能水景、喷泉及景观照明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建通公司承包扬中市园博园智能水景、喷泉及景观照明工程。2013年4月1日,国艺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景观照明BT项目工程分包给国艺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为20941415元。按合同约定,建通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国艺公司工程款11517778元、投资回报利息476431元;于2014年12月底给付工程款4188283元、投资回报利息1101142元、违约金2293084元;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5235353元、投资回报利息8330180元、违约金2293084元。国艺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9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200万元、2015年6月23日给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8941415元、投资回报利息2410753元、违约金4586169元未付。

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以及完工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建通公司应付金额明确,且已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余款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国艺公司无权向天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国艺公司对天禾公司的起诉;天禾公司与国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国艺公司与建通公司的合同对天禾公司没有拘束力,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天禾公司仅应按约向建通公司给付款项,国艺公司无权向天禾公司主张付款,故请驳回国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禾公司应于2015年底按约给付建通公司工程款,但因国艺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该债权,天禾公司不能按时向国艺公司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对天禾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国艺公司承担,天禾公司保留诉权。

审理中,国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扬中市园博园智能水景、喷泉及照明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位/分部工程竣工报验单、2013年11月结算书、动感感应光带灯具技术参数、分步分项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备忘录、常州景观照明项目决算协议、上海阿尼克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发票。建通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2015年3月结算书、承诺书、付款明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建通公司和天禾公司签订《扬中市园博园智能水景、喷泉及照明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建通公司承包天禾公司扬中市园博园园区智能喷泉及照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价款暂定58000000元。该合同第20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为BT(建设-移交-回购)项目,约定相关事项如下:(1)竣工日期: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经初步(预)验收合格的日期。(2)工程审计:本工程由扬中市审计局全程跟踪审计,重大事项上报园博会工程综合监督小组确定。发包人须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若因审计时间之后影响工程回购,则发包人须在规定回购时间内暂按送审价回购。(3)回购总价:由扬中市审计局审核后经发、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审计价即为回购总价。(4)投资成本:按回购总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2%计算投资利息(现行三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6.65%加2%,即8.65%计算投资利息),随着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而及时调整。计算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回购总价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回购价款已支付部分不再计算利息)。(5)回购期限:发包人自工程竣工结束后3年内分期回购(即为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回购总价50%并同时支付到期投资利息;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回购总价25%并同时支付回购余款到期投资利息;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回购总价25%并同时支付回购余款到期投资利息(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发包人根据情况,有权提前回购,提前回购时,发包人根据回购时间与竣工验收合格日之间的实际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2%计算投资利息(现行三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6.65%加2%,即8.65%计算投资利息)给承包人,随着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而及时调整。如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到期不能竣工验收,发包人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50%给承包人。”

2013年4月1日,建通公司和国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通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景观照明项目分包给国艺公司承建。价款暂定1864619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8)c、分包方按照收款金额向承包人提供同期工程发票。”第五条约定:“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11.1本合同价款采用BT(建设-移交-回购)方式。具体相关内容:同承包方与发包方主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根据实际合同工作量的增加或者减少(按正常程序申报)。1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变更签证12、工程量确认12.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12.2工程量变更:所有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承包人认可,分包人不得对工程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工程量不予认可。13、合同价款的支付13.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支付。13.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结束后3年内分期支付(即为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分包总价的55%,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分包总价的20%,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分包总价的25%。),如发包方让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发生变化,该合同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相应变化。13.3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管理费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工程总额7%作为管理费,由承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13.4本工程投资成本利息即取得利润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BT总包合同中投资回报条款的规定计算。建设方所支付该合同的相应利息,承包方全部支付分包方。”第六条约定:“14.3工程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追加相同项目的单价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新增项目由双方另行协商。”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最迟七日内必须付款给分包方。如果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工程总金额的5‰收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

对于国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国艺公司明确如下:1、国艺公司结算书认定工程款为21058421元,建通公司结算书认定工程款为1709922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000000元,建通公司尚欠工程款3099227元,建通公司漏计工程款2737433元,即建通公司尚欠工程款5836660元。2、国艺公司代建通公司缴纳15000000元税款,由建通公司抵扣,建通公司应偿还国艺公司税款669700元。3、建通公司应给付投资回报暂计2837209.26元。4、违约金暂计13672193.3元。

建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认为工程款共计17551671.43元。建通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14700000元。国艺公司认为建通公司所付款项中600000元系给付常州项目的款项,100000元系活动板房的款项,故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4000000元。建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税款应由国艺公司承担,投资回报应按照天禾公司给付情况按照相应比例向国艺公司结算。建通公司认为国艺公司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建通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天禾公司应付国艺公司工程款,导致建通公司无法向国艺公司付款,故国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审理中,国艺公司请求建通公司给付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2851671.43元(17551671.43元-1470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投资回报、税金、违约金等,国艺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另案诉讼。本案中,国艺公司亦不向天禾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建通公司将扬中市园博园景观照明项目分包给国艺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国艺公司请求建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51671.43元,因建通公司亦认可结欠此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国艺公司不主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投资回报、税金、违约金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国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告应给付原告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5167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30元,由原告上海国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30元,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

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海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