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11民初7008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沈昆,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不详。
第三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建通兴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建通公司),第三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