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B7-6。
法定代表人:李存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B7-6
法定代表人;姜松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万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总承包单位是万光公司,该公司和上诉人为该项目工地上参加劳动的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现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上诉人和烟台万光公司进行工伤理赔,而是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违背了国家强制建设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初衷,也损害了上诉人和烟台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陈述事实不属实。上诉人未及时联系或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其上诉状表述显然不属实、违背常理,且逻辑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万光公司述称,一、***主张其与**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存在适用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表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公司也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也是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起诉并主张了各项损失。因此,二者之间显然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系**公司雇佣的工人。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情形,因本案***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当然不适用工伤保险。二、万光公司从未收到***或**公司提供的任何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材料,事实上也不可能协助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从***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起诉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故意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的事宜。如果***想申请工伤保险应当到工伤认定部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实际上***并没有申请工伤,而是直接依据劳务雇佣关系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待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376元、误工费(待评)、护理费(待评)、营养费(待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合计40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033.5元、住宿费2312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32279.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2398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烟台务工多年,2019年7月份开始在烟台市莱山区地块进行木工施工,每日360元工资。2019年7月10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防护架的钢管砸伤。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万光公司,劳务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万光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2、我公司已将涉案的木工施工分包给被告**公司;3、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的雇佣工人,在被告万光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工作,原告系因烟台雷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雷硕公司”)设立的防护架倒塌受伤,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2、被告万光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单位,应当履行工地的安全生产义务,现因第三方的防护架倒塌致使我公司工人受伤,被告万光公司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第三方防护架砸伤,属于工伤,被告万光公司为其工地上的工人参保了工伤社会保险,原告作为该工地上的建筑工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获得相关赔偿;4、原告可以针对雷硕劳务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但无论如何,原告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14日,被告万光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万光府都7~16、18、G9~G13#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内容:7~10、12~14#楼及地下车库正负零以下: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7~10、12~14#楼及地下车库正负零以上: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车库模板(包括钉子、铁丝、胶带等辅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万光公司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因为需要各方进行会签,所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履行时间。二、2019年7月3、4日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进行模板铺设时,其旁边的防护架倒塌,管架脱落并打到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救治,并于当日下午转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6日(共计27天),支付住院费55766.07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15元。庭审中,原告称,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花费的医疗费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具体是哪个被告不清楚,另外,案外人雷传华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扣除雷传华垫付的医疗费后剩余的部分。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倒塌的防护架系由雷硕公司搭建。同时被告**公司主张,雷传华系雷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则称,倒塌的防护架是架子工安装的,不清楚架子工是谁的工人,也不清楚雷传华是谁。四、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每日3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万光公司表示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清楚,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日工资为360元,但主张原告只是短期打工并非长期工作,同意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的固定收入为每日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靖靖和儿子王金伟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靖靖护理。王靖靖系家庭主妇,无固定工作,王金伟系在校大学生,护理原告时系大三,二人虽无固定收入,但护理原告付出的精力、时间、体力应当获得护理费补偿,要求按照2019年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万光公司认为王靖靖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王金伟在护理时系在校大学生,没有工作和收入,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则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万光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此次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王靖靖、王金伟在河南和烟台之间往返产生交通费共计703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医院病房无法居住,护理人员王金伟等人在酒店居住17天(2019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产生住宿费2312元。原告为此提交动车票、汽车运输客票、出租车票一宗以及加盖牟平区银海旅馆发票专用章的电子发票一张、房间订单截图一张。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间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票据中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护理时间、人员不相符的票据的合理性不认可,要求原告证实住宿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防护架倒塌受伤,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其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2月19日下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明确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资格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且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施工均在该试行方案的有效期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主张,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的固定收入为每日360元,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靖靖、王金伟事发前均无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系外地来烟打工时受伤住院,护理人员自外地来烟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13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890.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害应该由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按照雇佣关系由上诉人**公司进行赔偿。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系在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从事原审被告万光公司的模板铺设施工工作中受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事宜。故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上诉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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