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53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枫林路**。
法定代表人:姜松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B7-6
法定代表人:李存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和邵丽翰、被告万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波、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待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376元、误工费(待评)、护理费(待评)、营养费(待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合计40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033.5元、住宿费2312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32279.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2398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烟台务工多年,2019年7月份开始在烟台市莱山区地块进行木工施工,每日360元工资。2019年7月10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防护架的钢管砸伤。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万光公司,劳务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2、我公司已将涉案的木工施工分包给被告**公司;3、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其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的雇佣工人,在被告万光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工作,原告系因烟台雷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硕公司”)设立的防护架倒塌受伤,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2、被告万光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单位,应当履行工地的安全生产义务,现因第三方的防护架倒塌致使我公司工人受伤,被告万光公司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第三方防护架砸伤,属于工伤,被告万光公司为其工地上的工人参保了工伤社会保险,原告作为该工地上的建筑工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获得相关赔偿;4、原告可以针对雷硕劳务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但无论如何,原告不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4日,被告万光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万光府都7~16、18、G9~G13#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内容:7~10、12~14#楼及地下车库正负零以下: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7~10、12~14#楼及地下车库正负零以上: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车库模板(包括钉子、铁丝、胶带等辅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
庭审中,被告万光公司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因为需要各方进行会签,所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履行时间。
二、2019年7月3、4日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进行模板铺设时,其旁边的防护架倒塌,管架脱落并打到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受伤。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救治,并于当日下午转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6日(共计27天),支付住院费55766.07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15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花费的医疗费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具体是哪个被告不清楚,另外,案外人雷传华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扣除雷传华垫付的医疗费后剩余的部分。
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倒塌的防护架系由雷硕公司搭建。同时被告**公司主张,雷传华系雷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则称,倒塌的防护架是架子工安装的,不清楚架子工是谁的工人,也不清楚雷传华是谁。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每日3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万光公司表示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清楚,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日工资为360元,但主张原告只是短期打工并非长期工作,同意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的固定收入为每日36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靖靖和儿子王金伟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靖靖护理。王靖靖系家庭主妇,无固定工作,王金伟系在校大学生,护理原告时系大三,二人虽无固定收入,但护理原告付出的精力、时间、体力应当获得护理费补偿,要求按照2019年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万光公司认为王靖靖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王金伟在护理时系在校大学生,没有工作和收入,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则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万光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此次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王靖靖、王金伟在河南和烟台之间往返产生交通费共计703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医院病房无法居住,护理人员王金伟等人在酒店居住17天(2019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产生住宿费2312元。原告为此提交动车票、汽车运输客票、出租车票一宗以及加盖牟平区银海旅馆发票专用章的电子发票一张、房间订单截图一张。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间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票据中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护理时间、人员不相符的票据的合理性不认可,要求原告证实住宿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防护架倒塌受伤,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其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2月19日下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明确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资格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且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施工均在该试行方案的有效期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的固定收入为每日36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靖靖、王金伟事发前均无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系外地来烟打工时受伤住院,护理人员自外地来烟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7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13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890.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烟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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