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盾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某某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8751号
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3-12)。
法定代表人:丁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333号A09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14号4门。
法定代表人:王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49215.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统筹搭建电梯平台。两单位文件要求“采取引入社会资本与政府购买服务相结合的方式,由省质监局统筹,建成全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实现监管、维保、使用各方对电梯安全的社会共治。”为打造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辽宁省质监局与原告签订《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辽宁省服务合同》,约定:1、省质监局授权原告将“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指示牌”)”建设安装在辽宁全省范围内运行的电梯中并对日常运行和维保提供服务,由原告承担相关经济费用;2、作为补偿,省质监局特许原告在省指示牌上进行广告等商业开发行为,收益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经有关部门授权,负责在各小区电梯内安装沈阳市电梯应急救援指示牌(以下简称“市指示牌”),因与原告的省指示牌内容类似,被某些小区物业公司自电梯内移除,所以天益公司无法如常发布广告。此后,天益公司不断在省指示牌上有意用“国美电器”的广告遮挡原告发布的广告,多次协商,天益公司亦不停止侵权行为。经了解,天益公司的沈阳市电梯救援指示牌的广告发布由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发布的国美电器的广告是为被告国美公司发布,在沈河区良城美景小区,三被告私自占用原告“省指示牌”的宣传栏张贴广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占用原告广告发布区域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为此原告来诉。
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原本有两个指示牌的电梯内,现只有一个指示牌,原告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指示牌归自己所有,不能排除指示牌为被告所有的可能性,其辩称小区物业将其指示牌拆除不符合常理,若电梯内只有一个指示牌更有可能是被告所有(因被告先予原告取得授权)。原告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没有明确依据和计算方式。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期间结合证据发表。
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辽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甲方与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辽宁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安装在辽宁全省范围内运行的电梯中并对日常运行和维保提供服务,乙方保障该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使用,负责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建设安装、日常运行和设备维保的人员和技术支持,承担相关经济费用。作为补偿,甲方支持、协调相关部门批准特许乙方在“应急处置平台”的软、硬件上进行广告等商业开发行为,其收益权归乙方独占;对商业开发收益不足以弥补“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企业投资收益及运行费用的部分,由甲方申请政府予以适当补贴。2016年8月23日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授权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的电梯维保监察与应急救援系统标牌上发布广告,第一年(10个月)免除租金,第二年租金180万元,第三年的租金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2016年12月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在在部分小区内的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上发布了广告,给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服务方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取得在该平台的广告收益权,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服务方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将该广告收益权转给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上发布广告,取得收益,现原告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将部分广告发布在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上,构成侵权,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服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承租该广告收益一方,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仅作为广告宣传委托方,对在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自制表格证明被告侵权范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10000元。另外鉴于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被告已将在辽宁省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发布广告撤下,且目前无新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