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3725号
原告:北京国瑞易达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41号楼银海大厦南722。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瑞易达电子元器件经营部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3-12)。
法定代表人:丁武。
原告北京国瑞易达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瑞电子经营部)与被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盾公司支付货款215 000元;2.华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5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华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到2017年3月,国瑞电子经营部与华盾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之前,国瑞电子经营部能够按照合同或者交易习惯及时向华盾公司供货,华盾公司也能如期付款。自2016年11月,国瑞电子经营部给华盾公司提供了5批货物(货款共计215 000元)之后,华盾公司未按照合同或交易习惯付款。经国瑞电子经营部催款,华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国瑞电子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华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国瑞电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国瑞电子经营部与华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约定:华盾公司向国瑞电子经营部采购模块10000块,单价为21.5元,合同总价为215000元;交(提)货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D5门;结算及交货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国瑞电子经营部以快递的方式将货物分两批发送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华盾公司采购员张静通过QQ聊天于2016年12月12日确认收到第一批4000块模块,于2016年12月26日确认收到第二批6000块模块。
诉讼中,国瑞电子经营部称其通过扫描方式与华盾公司签订合同。国瑞电子经营部将《出库单》随同货物一起寄出,华盾公司签收后再寄回,出库单上签字的吴琦为华盾公司人员。华盾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顺丰速运单据、出库单、短信往来、QQ聊天记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瑞电子经营部与华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国瑞电子经营部已经按约完成了10000块模块的供货义务,华盾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华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国瑞电子经营部要求华盾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瑞易达电子元器件经营部支付货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北京国瑞易达电子元器件经营部已预交,由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O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