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03民初18754号
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号**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瑾。
被告:***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号**门div>
法定代表人:王頔。
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杨洪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天益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辽宁华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英霞
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