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05执异1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育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48号自编6栋1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虎辉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粤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英联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56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作出(2017)粤0105执56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1×××00)、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国际业务部的银行账户(账号44×××61)、在招商银行广州体育东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01)、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4×××32)、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雅宝新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8×××40);本院作出(2017)粤0105执5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43198.31元。现被执行人红鹰公司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1.撤销(2017)粤0105执5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于2018年5月已划拨的款项243198.3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3.确认异议人已履行完毕(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及执行费用;4.向异议人返还超出执行标的额部分的款项及利息(被超额执行款项暂计为1664776.96元,以实际核算为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为止);5.解除(2017)粤0105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6.撤销(2017)粤0105执限2190号限制消费令;7.撤销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017)粤0105执560号执行决定书;8.该案受理费由虎辉公司承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红鹰公司认为: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案中,虎辉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异议人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收回了50万元后,于2015年起诉异议人连带返还2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判决异议人连带返还250万元。关于该执行案件,即使不计久州英联公司的被执行款,截止目前,异议人已被法院执行了2164776.96元,其中2018年5月被划拨款项共计243198.31元。事实上,异议人已向虎辉公司直接转账支付了200万元,故异议人目前已支付了4164776.96元。实际上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为250万元,这明显超出了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范围,异议人被超额执行的款项为1664776.96元。2014年8月26日,异议人向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虎辉公司再次确认“异议人向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返还虎辉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异议人的预付款300万元。再次证实了异议人就该案向虎辉公司支付200万元,(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案需协查此事。可见,异议人实际对该案确定履行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且被法院超额执行财产,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实际上,异议人早已履行完毕全部执行义务与责任,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仍被虎辉公司与法院超额侵犯,异议人仍因该案仍被法院超期限超范围被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被限制消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虎辉公司与法院持续而明显严重侵犯。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易对手流水查询1份,拟证明异议人在2014年8月26日向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2.民事答辩状1份,拟证明异议人向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是用于返还虎辉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异议人的预付款300万元。3.(2017)粤0105执5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4.案款收据2份。5.扣划红鹰公司资金明细表1份。6.(2017)粤0105执限2190号限制消费令。7.(2017)粤0105执560号执行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虎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对据以执行的(2016)粤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其逾期没有申请再审,故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是利用不当手段妨碍执行的表现,理应依法驳回。2.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核心内容已经(2016)粤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成立,该异议应依法驳回,本案执行标的额不应扣减该数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不应终止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处罚措施。3.就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所涉及的200万元款项的问题,该公司已于2017年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我公司的(2017)粤0103民初7563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业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200万元款项的认定,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再重复审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直接驳回。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两件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的异议,是对执行依据法律文书效力的推翻,适用程序不当,其异议请求应立即驳回,请求法院立即将执行款项予以分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粤0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久州英联公司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虎辉公司诉被告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久州英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00000元给原告虎辉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红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久州英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并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返还25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715元。本院已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560号。立案执行后,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7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另外,本院已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919113.8元,在扣除执行费23135元后,本院已将剩余的执行款项1895978.8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粤0105执56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1×××00)、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国际业务部的银行账户(账号44×××61)、在招商银行广州体育东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01)、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4×××32)、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雅宝新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8×××40)。另外,本院作出(2017)粤0105执5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红鹰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43198.31元,但该划拨款项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红鹰公司遂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该案中,因异议人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同样,鉴于异议人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异议人主张已于2014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的问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可知,由于该案的执行依据(2016)粤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现异议人却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虎辉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返还尚欠的预付款300万元,并以此为由认为其已履行义务完毕,故该项异议理由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最后,关于异议人认为该案超额执行的问题。由于该案据以执行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被执行人久州英联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返还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异议人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款项共计1895978.8元,即便加上已划拨的款项243198.31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案仍需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认为其已履行义务完毕并要求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