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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60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6007号
原告:***,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戴冠钊诉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记久用电首层开关房和负二层公变房和专变房、综合房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和内容、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依约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程任务。于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已正式通电,且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尚拖欠款项9820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千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仍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8209.5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8209.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分包的工程,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在2014年7月30日前完工。二、原告在施工过程至今未完成进度工程量报表等计量支付文件。三、原告至今未有按合同第八条规定整理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需在原告完成相关手续后,经结算,如有工程余款的,被告才能按约支付结算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将对工期延误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订明根据*****永久用电工程首层开关房和负二层公变房和专变房、综合房(按设计图纸为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久用电首层开关房和负二层公变房和专变房、综合房土建施工;工程地点:江南大道北,*****;承包工程内容:按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保证7月30日供电;五、工程造价及支付:1、承包工程总价346150元;2、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备料款20%,人民币69230元;3、乙方完成工程量:(1)6月21日,完成电房砌墙;(2)6月22日,开始制作电缆沟管制作;(3)6月25日,完成电房地面回填、倒地板地极制作,压槽钢,按图施工及达到供电局和业主验收要求,具备6月27日高压柜、低压柜设备进场条件及6月30日所有电气设备进场条件;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额50%,人民币103845元;4、乙方完成项目工程量100%,甲方支付工程合同额85%,人民币121152.25元;5、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工程合同额95%,人民币34615元;6、工程通过质保期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额5%,人民币17307.5元;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并补偿由此而产生的乙方经济损失;十三、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需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3、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以供电局发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等。
2015年12月7日,原告(施工单位)与**(项目经理)签订了《益某三期结算》,载明结算额326451元。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的现在单位名称为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所在单位为被告。
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律所按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8209.5元,并提交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收据》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和相关法律,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原告述称涉案合同中的“东华·星域”是楼盘名称,别名为“益某花园”,该房产开发过程中分为益某一期、益某二期和益某三期,原告承包的是益某三期中的工程,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欧某结算时,按大家日常中的叫法“益某三期”打印了该结算材料。被告的员工*彩霞旁听了本案庭审,经本院当庭询问,*彩霞确认**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鉴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建成后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326451元,故参照双方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8209.5元,并提交了已支付款项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209.5元及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冠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8209.5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98209.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2387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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