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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东英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8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97号
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伟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英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英联公司)、广东英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州英联公司、英联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批次向两被告供货pvc线管、开关、电缆接头等水电设备材料。两被告是同一班人马、同一个办公地点,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原告交货时分不清楚是向那个被告供货。2006年被告英联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但《结算付款协议书》的款项至今没有支付。之后原告还有陆续供货,后因两被告方付款很不及时,原告于2011年后中断供货。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对欠款数额和事实都没有异议。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久州英联公司就原告的供货货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在2015年2月支付100000元外,拒不履行《协议书》。不再支付货款。经查,两被告存在如下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1、两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大股东均为梁英毅,两公司由***控制,两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均为同一班人员。2、两公司的业务混同,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两公司的订单是混合在一起的,原告在供货时,只知道供货给英联公司,而分不清是那一家公司。两公司所付的款项也是***通过其他个人帐户支付的。3、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虚假的,两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同为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48号伍行科技创业园6号楼1楼。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久州英联公司、英联新能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久州英联公司、英联新能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方工程机电设备材料公司于2007年1月6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英联照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英联新能源公司,变更前的股东为***、李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变更后的股东为梁英毅、***,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久州英联公司的股东为梁英毅、王某。
2006年10月16日,李某代表广东英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英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结算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对,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甲方尚余未支付乙方之工程材料结算款53964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下协议:1.甲方于2006年10月起每双数月支付乙方¥15000元货款,年底月份(即每年12月份)支付乙方¥3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2.结算期间乙方如需要甲方库存材料,甲方将以优惠价格出货,其款项从上述结算款中扣除以作冲抵;3.乙方将一如既往以最优惠的市场价格将货物售予甲方,甲乙双方继续保持良好的供需合作关系;甲方从06年10月起,对于新产生的货款(即06年1月开始所产生的货款)将每四个月结算一次。4.乙方每年12月开据¥50000元销售发票给甲方,结算完毕前乙方需将所有发票开据完毕并交给甲方;等。
2014年7月15日,被告久州英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05年至2010年间向乙方购买相关设备材料,现双方核对,截止本协议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6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确认: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0000元;于2015年l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0000元;甲方支付完乙方上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乙方确认同意甲方上述还款安排。3、双方共同确认如甲方未按第1点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全额支付欠款。
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送货清单》一组,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英联公司,收款单位及经手人处部分由李某签字。两被告均委托郑某到本院领取本案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提交《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书》、《送货清单》等证据为证证实。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东英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澧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20元(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钟克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铭
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