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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与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163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英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裕敏,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俞红鹰。
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英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虎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州英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我方向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虎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和错误,就涉案《协议书》而言,涉及的300万元已全部偿还,不存在欠款问题。1.红鹰公司以“货款”名义支付给虎辉公司的200万元就是我方和某甲鹰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虎辉公司是以货款的名义支付的300万元预付款,红鹰公司同样以货款的名义偿还了200万元。本案中,红鹰公司虽然没有参加开庭,但其提供了证据8的原件给我方当庭出示,以支持我方的主张,应视为红鹰公司支持我方关于该200万元系偿还《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的主张。就本案当事人而言,红鹰公司与虎辉公司不存在本案项目之外的交易或者合作,《协议书》中反而约定了案涉项目日后还要向某甲公司采购原合同的备货。2.原审法院对红鹰公司退还的200万元货款避而不谈属于查明事实错误。3.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和某乙辉公司的证据7可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整体合同签订后,剩余的100万元已用于采购红鹰公司的备货。二、就案涉项目实际情况而言,《项目服务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后,不存在我方要返还任何预付款或工程款给虎辉公司的问题。1.我方和某乙辉公司、红鹰公司三方的合作方式决定了我方无需另外偿还虎辉公司的300万元预付款。首先,就三方合作方式而言,虎辉公司的300万元就是其前期投入。其次,整体合同已经签订,说明了三方已经以新的方式进行合作。再次,虎辉公司的300万元前期投入,应通过总包单位从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回收,并非由我方另行偿还。2.整体合同已经履行,并进入了竣工验收阶段,系虎辉公司要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我方。三、无论将三方对案涉项目的合作整体作为一个法律关系,还是单独将《协议书》作为一个法律纠纷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都已经偿还处理完毕了。
被上诉人虎辉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鹰公司无到庭陈述意见。
虎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州英联公司返还预付款2500000元;2、久州英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红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虎辉公司(甲方)、红鹰公司(乙方)、久州英联公司(丙方)签订《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08年广州新能源路灯项目,项目采购分包暂定造价为19860000元;本项目灯具由甲方提供,在采购分包总价中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用为中标合同总金额的3%(中标总包单位管理费由乙方承担);项目利用广州2008年固定资产项目路灯节能改造一、二、三标中标项目设计变更实施,变更申请由甲方报广州市政府,并由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项目总分包承接合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前期采购及安装资金3000000元作为项目的实施保证;甲方提供配合系统相关的LED路灯产品;乙方负责新能源系统提供及技术支持保证,监督并管理丙方工程施工、维护安全及质量管理;丙方负责项目施工及施工安全管理,项目验收及资料整理,项目结算及进度款、结算款回收服务等;甲方向乙方采购新能源(风光互补)供电系统,采购总额为15000000元;丙方分包项目工程安装费用为486000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项目采购总额20%作为预付款,即300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按进度交货,并安排丙方进行施工,整体项目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成实施及进度验收;项目建设资金按进度回收,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扣回预付款1000000元后的余款,按比例扣除灯具采购款项后支付乙方;甲方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天内,扣回2000000元预付款后的余款,按比例扣除灯具采购款项后支付乙方;甲方收到第三笔进度款3天内,扣除合同总价3%支付乙方;甲方工程结算款、质保金3天内支付给乙方;丙方款项由乙方统一安排支付等。
2013年8月5日,虎辉公司(需方)与红鹰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风力发电机、太阳能板等货物;含税合计123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000000元为预付款,其余货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到供方帐后,供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货等。
2013年8月13日,虎辉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08年广州新能源路灯项目货款”3000000元。
2014年7月8日,虎辉公司(甲方)、红鹰公司(乙方)、久州英联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2013年7月31日就2008年广州新能源路灯项目签订了《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两合同以下称为原合同),由于客观原因,该项目未能落实执行,现三方同意将该合同作废,三方在原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义务权利同时终止,各方均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合同中,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3000000元,三方同意由丙方负责返还给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备货,在甲、丙双方重新签订整体合同后,由丙方与乙方另行签采购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此为准,原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均作废;等。
2014年6月24日,久州英联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合同保证金”500000元。虎辉公司称,三方在签订《协议书》前一直在协商,久州英联公司为了表示诚意,自愿在2014年6月24日先归还上述500000元,签《协议书》时没有将该500000元扣减。
2015年5月25日,虎辉公司分别向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寄送《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关于限期返回预付款的告之函》,催收《协议书》中尚欠的2500000元,并限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在该函发出十天内返还款项,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原审诉讼中,久州英联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2015年6月2日,红鹰公司致函虎辉公司,内容为:关于三方《协议书》返回预付款的事宜,红鹰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给久州英联公司,1000000元用于项目的风机及控制设备的采购款支付;红鹰公司恪守协议内容条款,在该项目中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及风机、控制器设备的供货,并在虎辉公司监督下全力协助久州英联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量,项目付款能尽快走上正常流程,并于期限内完成预付款的支付。
久州英联公司提交了虎辉公司与红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作为主要合作伙伴之一,根据业务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对方作为各项业务开展的合作伙伴;合作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作范围为新能源项目技术共同研发,中国范围内(但不限于)重大项目整体承接和实施;等。该《战略合作协议》没有注明签订的时间。虎辉公司认为该《战略合作协议》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
久州英联公司提交了虎辉公司与久州英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新能源路灯节能改造服务及采购项目;施工承包总价为19800000元;久州英联公司负责该项目整体服务及设备采购,按虎辉公司委托的本项目服务及采购合同中规定的要求承担全部合同服务;久州英联公司在合同签订3天内向某乙公司交纳服务及采购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确保服务及采购按期完成;合同签订后,久州英联公司交纳预付款保证金2500000元或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给虎辉公司;等。该《项目服务采购合同》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虎辉公司认为该《项目服务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后。久州英联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华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久州英联公司就上述《项目服务采购合同》向某乙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虎辉公司认为该《预付款保函》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红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到原审法院应诉,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虎辉公司与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虎辉公司与红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执行,三方同意上述合同作废,虎辉公司支付给红鹰公司的预付款3000000元,三方同意由久州英联公司负责返还给虎辉公司,红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虎辉公司依据该约定,扣减了久州英联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后,要求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连带返还尚欠的预付款25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虎辉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发函向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在函件发出十天内返还款项,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协议书》没有约定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返还款项的期限,虎辉公司要求在发函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无不当,故利息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虎辉公司在函件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并没有得到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的同意,现虎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虎辉公司要求红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久州英联公司答辩所称的《协议书》仅是对三方的合作方式作出变更等,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如久州英联公司认为虎辉公司应支付相关款项,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红鹰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但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原审法院对涉及红鹰公司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500000元给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虎辉公司。二、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3元,由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715元,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负担34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预交,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同意由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7715元直接支付给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久州英联公司提交了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材料记载原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虎辉公司的起诉状载明被告二为广州红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红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再查明,久州英联公司提供了四张广发银行对公通存回单,显示红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久州英联公司汇款100万元,红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久州英联公司汇款20万元,红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久州英联公司汇款30万元,红鹰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久州英联公司汇款50万元。虎辉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久州英联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上述单据显示久州英联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某甲公司汇款200万元,红鹰公司于同日向某乙公司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久州英联公司是否有向某乙公司返还过200万元的事实。久州英联公司称其已通过红鹰公司向某乙公司返回200万元,之所以通过红鹰公司向某乙公司还款是因为虎辉公司的预付款也是通过红鹰公司支付到久州英联公司的,因此还款时也通过红鹰公司作为中介人还款,且在原审庭审中虎辉公司也自认“200万元在三方协议签订时,红鹰公司把预付款退回,在谈新合同时红鹰公司让虎辉公司把预付款200万元打过去”。对此,本院认为,久州英联公司虽于2013年8月26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00万元,红鹰公司也于同日向某乙公司转账200万元。但首先,红鹰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注明的性质为货款,且该笔款项付款主体为红鹰公司而并非久州英联公司,并不符合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久州英联公司负责返还预付款的约定。其次,久州英联公司也没有由红鹰公司代其支付涉案款项的相关证明,且虎辉公司与久州英联公司均确认三方以其他的方式继续合作,因此虎辉公司与红鹰公司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又根据红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的复函记载“我司鉴于2014年7月8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条款,已经付款200万元予久州英联公司,100万元用于项目的风机及控制设备的采购款支付……项目付款能尽快走上正常流程,并与期限内完成预付款的支付”,该函不仅不能反映红鹰公司已代久州英联公司还款,而恰恰反映了久州英联公司、红鹰公司仍未完成支付虎辉公司的预付款。因此,久州英联公司主张其有向某乙公司返还过2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久州英联公司称该笔预付款已经全部投入工程,整体合同已经履行,项目也已竣工验收,扣除预付款后,虎辉公司还应向久州英联公司支付款项,但对此久州英联公司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原审法院所述,如久州英联公司认为虎辉公司应支付相关款项。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久州英联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250万元款项及利息,红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