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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盈亮照明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盈亮照明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盈亮照明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亮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在另案(2009)海民二初字第435号案件(以下简称43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久州公司返还“税金”、“项目税金”及“质保金”,并未请求久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久州公司不服4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久州公司与盈亮公司在二审期间签订《和解协议》,故久州公司撤回上诉。后久州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3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以久州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为由,告知盈亮公司法院不予执行435号案件,要求盈亮公司重新起诉。盈亮公司只得重新起诉。由于该时期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盈亮公司有权收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盈亮公司在一审法院重新受理的(2011)海民二初字第582号案件(以下简称582号案件)中,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新增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审法院做出582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了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久州公司不服582号民事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误认为盈亮公司请求久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在435号案件中审理过,认为盈亮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与43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理由,故裁定撤销582号民事判决,驳回盈亮公司的起诉。显然,二审裁定直接剥夺了盈亮公司要求久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权。综上,请求法院进行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盈亮公司在582号案件中要求久州公司返还“税金”、“项目税金”及“质保金”及利息这些诉讼请求,除了“质保金”金额从20万元调整到10万元之外,其余诉讼请求与盈亮公司在43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已对上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435号民事判决盈亮公司与久州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久州公司因此撤回上诉,虽然久州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但435号民事判决在久州公司撤回上诉后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盈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435号判决的行为,也证明其知晓4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435号民事判决后,又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435号案件的执行,这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盈亮公司在435号案件终结执行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又向法院提起582号案件的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撤销582号判决,驳回盈亮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盈亮公司在582号案件中请求久州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否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查,盈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2007年3月20日,久州公司收取盈亮公司50万元”,盈亮公司主张久州公司收取的该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扣除30万元管理费剩余的20万元应予退回。但盈亮公司在435号案件中已提及久州公司收取其50万元这一事实,当时其并未主张该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据此请求久州公司退还其中的20万元。现盈亮公司在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提起582号诉讼,实质上是滥用诉讼权利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盈亮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其新增加的请求久州公司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盈亮照明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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