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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中山市鸿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鸿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鸿彩公司因与久州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于2010年9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久州公司欠鸿彩公司货款280000元于2011年5月、6月、8月、9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久州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鸿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中二法执字第3030号。在执行过程中,久州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鸿彩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1年11月29日,鸿彩公司与久州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久州公司、梁英毅尚欠鸿彩公司250000元,在付清上述款项前,将其拥有处分权的粤A7XXXX宝马汽车一辆质押给鸿彩公司。2012年12月27日,鸿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久州公司、***,注明粤A7X988宝马汽车一辆交由鸿彩公司处理,抵偿债务225000元,收据同时亦确认收到***支付的25000元,(2011)中二法执字第3030号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事后,鸿彩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上确认上述事实。久州公司、***遂于2013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鸿彩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
另查明,鸿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查封了***名下的房地产。久州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4月22日,久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中二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审法院执行(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久州公司、***主张已与鸿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提起的合同确认之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系基于双方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实际为同一合同关系,并非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因此,久州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久州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久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9号案件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系确认债权的存在和大小、本案系确认双方在清偿债务后发生的要求确认债权债务消灭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系根据原审法院执行机构要求,向法院提出本案之确认之诉的,但原审法院的裁定却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州公司、***与鸿彩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就已生效(2010)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约定履行方案,并非新的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不履行时,并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久州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合同确认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