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华,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丽,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永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主任。
上诉人山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丘市政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观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处采购,有合法的采购来源,**照明公司采购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照明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购销合同》虽然没有供方公司盖章,但有买卖双方代理人、负责人签字认可,且通过合同双方个人银行明细对账单、采购汇款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采购合同的成立和履行。2.**照明公司作为末端消费者关注的是卖方宣传的产品的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受限于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无法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专业判断,也无需对此尽到过高的审查义务。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多渠道大力宣传的情况下,**照明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三、**受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并不从事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其以诉讼赚钱为目的,在全国各地钓鱼取证,排除或限制竞争,主观恶意明显,**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四、**照明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仅是因为工程建设需要而采购,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照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丘市政中心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1.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2016年3月27日,上述专利有效期届满。根据图片所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如下设计要点:涉案专利灯具整体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且路灯灯具前端上部呈现出近似于眼睛状的线条。从仰视图视角看,涉案专利灯具外部呈橄榄型,橄榄型内含一侧为齐平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型右侧尾部有一灯杆及电源安装孔,临近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类似梳齿的设计。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82214.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3年9月22日,安丘市路灯管理所(甲方)、**照明公司(乙方)、安丘市政府采购中心(丙方)签订《安丘市2013年城区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QZFCG-2013-061-04),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莲花山南路路灯工程地上部分(金属卤化物光源)、青云山南路路灯工程地上部分(金属卤化物光源)、青云山西路路灯工程地上部分(金属卤化物光源),按规定要求加工灯杆、灯架、灯头,并负责灯内接线及立杆组装施工。1.2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要求。……2.1工期:2013年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第3条合同价款1,234,982元。说明:上述报价中的综合单价须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运输、管理、安装、保修、措施费、利润、税金、代理费、公证费、建设单位管理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第6条甲方工作:6.1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验收手续。6.2按本合同约定,甲方指派工程监管人员在施工现场指导和协调。6.3施工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及时进行材料的验收工作。第7条乙方工作7.1严格按照其投标文件承诺及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及设计图纸等施工并保证工程按质量和按时完成。7.2做好工程所用材料等的采购、检验和管理。……7.8乙方须与所用民工和材料、机械等供应单位签订劳动和供货合同。
2017年6月20日安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撤销市路灯管理所的批复》,批复载明:经市编委研究,同意撤销市路灯管理所,其人员、编制整体划转到市市政管理处。2019年3月9日,中共安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安丘市市政管理处更名为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2018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1月2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在安丘市××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使用专用数码相机对安丘市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莲花山东路自与锦湖北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到与云湖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4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98盏灯头;莲花山路自与滨河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与下小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58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16盏灯头;文化路自与下小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与国道G206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83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66盏灯头;翠微路自青云山南侧附近开始向西到与新安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41根双灯头路灯,总计82盏灯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066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计406盏,**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无异议。
2015年8月18日,**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
**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7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广场照明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工矿照明工程,防爆照明工程,建筑亮化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落入保护范围,**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如何承担责任。
一、**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案中,**系2018年11月15日知道**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侵权,故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计算诉讼时效,**2018年11月15日知道**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侵权,2021年7月2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路灯产品,其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无法接触到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产品,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分别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主张**照明公司、安丘市政中心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安丘市政中心作为机关法人,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安丘市政中心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路灯的行为,因此**主张安丘市政中心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照明公司承包了安丘市莲花山南路、青云山南路、青云山西路包括路灯在内的地上工程项目,依据合同向安丘市政中心提供产品及部件并安装调试,其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照明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路灯的行为,因此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必须具有两个特征:1.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2.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照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认定其来源合法,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上述两个特征都不具备,故**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照明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照明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照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1777元,**照明公司负担2823元。**照明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照明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此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照明公司主张**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从左右视图看,二者均呈椭圆形且表面有不规则形状;从仰视图看,外部均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均含向内切边的椭圆,椭圆内含一侧为齐平直线的小椭圆。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悬挂在高处,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照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举证分析如下:第一,其提交的与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供货方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而《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该合同签订时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第二,《购销合同》中没有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产品型号和图片,无法确认该合同购买的产品是否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购销合同》显示“大祥云”产品销售数量为252个,“小祥云”产品销售数量为214个,与**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406盏并不相符。第三,**照明公司提交了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打印件拟证明《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上述证据显示的转账金额为67630元,与《购销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67760元无法对应。综上,**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丹阳市润彤照明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照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照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为本案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照明公司虽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