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申1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与***系雇佣关系,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申请人与**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拆除彩钢瓦房而受伤,而拆除此种简易房不需要特定资质的人去完成,故申请人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受伤,2015年4月26日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应否对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有错误。
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盛林公司将拆除和安装彩钢瓦房盖及门窗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申请人***,***雇请被申请人***及其他案外人从事具体劳务工作,***在拆除彩钢瓦房盖时受到人身伤害。这种由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雇佣劳务人员的“承包用工”模式,在我国劳动关系结构中是一种非标准化的劳动用工,属于用工单位的间接用工模式。该用工模式所建构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与劳务人员,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发包人,即本案申请人盛林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由于工程建设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因而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承包工程,即使农村民房建设也需要一定资格条件的人去完成,并没有区分工程规模大小和繁简程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承包人招用的劳务人员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工程承包经营用工下,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强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资格或者用工主体资格,**强作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务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作为发包人的申请人是不能免责的,据此,二审判决申请人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工程承包关系就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我国合同法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分别加以规定的,表明两种法律关系不完全具有同质性,二审判决选择适用与工程承包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是二审法院合议庭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价值判断,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或者损害结果确定的时间作为起算之日,采用何种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由审理法院根据受害人损害事实的实际情况做出认定,但造成伤残,需要定残的,一般以定残的时间,也即受害人损害结果最终确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因为,在此之前,受害人的损害一直处于持续治疗中,尚未治疗终结,损害后果无法最终确定。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直到2014年12月19日才确定伤残结果,二审判决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并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盛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盛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