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iv>
法定代表人:章玉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iv>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飚,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成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韦司公司)、被上诉人金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9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成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恩韦司公司和金飚涉嫌经济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机械成套公司与长江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机械成套公司、长江公司、恩韦司公司及金飚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长江公司所主张的恩韦司公司虚假收货、提供虚假证书等情况,虽与本案有牵连,但发生在长江公司与恩韦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机械成套公司主观上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明知或者参与,并未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恶意串通。大量同类判例表明如机械成套公司不存在上述主观恶意,则应认为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与审理案件为不同法律关系,系争买卖合同纠纷应继续按照民事案件处理。三、本案的审理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恩韦司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机械成套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四、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2民终815号],法院已终审裁定认定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应与上述案件保持一致。
长江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明显的合同诈骗嫌疑,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刑事判决已认定恩韦司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智能公司、华云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金飚作为恩韦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本案交易类型、行为模式与杨浦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不应将长江公司与机械成套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恩韦司公司、金飚的担保责任从整体闭环交易中割裂开单独处理。三、机械成套公司未正确援引(2020)苏02民终815号生效裁定。该案裁定进行审理的依据是恩韦司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杨浦法院现已对恩韦司公司、金飚构成合同诈骗罪作出认定,故机械成套公司援引的另案终审裁定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机械成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恩韦司公司、金飚均未作答辩。
机械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支付机械成套公司货款13,627,900元;2.判令长江公司赔偿机械成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2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长江公司赔偿机械成套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4.判令恩韦司公司、金飚对上述第1至第3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恩韦司公司、金飚共同承担。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长江公司与机械成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机械成套公司返还长江公司货款300,000元;3.机械成套公司赔偿长江公司损失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机械成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4日,恩韦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金飚以恩韦司公司的名义与长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恩韦司公司提供英特尔至强E5-2630v4(2.2GHz/10-core/25MB/85W)处理器等货物,合同金额14,638,500元。同年8月23日,机械成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机械成套公司向长江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合同金额13,927,900元。同日,机械成套公司与恩韦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恩韦司公司向机械成套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合同金额13,264,000元。至此,就买卖上述货物形成三方买卖的交易闭环。同日,三方交易各个买方向卖方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货物。
2017年8月30日,机械成套公司向恩韦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3,26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次日,恩韦司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到前述款项。
2018年2月26日、4月9日,恩韦司公司向长江公司总计支付货款300,000元。同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向机械成套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93号起诉书指控恩韦司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杨浦法院提起公诉。杨浦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恩韦司公司实际经营人金飚虚构“平安闵行政务云项目”,以恩韦司公司名义,与智能公司、华云公司商议采购事宜。三方经商议,由恩韦司公司向智能公司采购80台华为服务器、80套华云云平台软件、1台华云一体机,并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A座4楼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8,094,770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7,859,000元。华云公司向恩韦司公司指定的金飚实际控制的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历公司)订购80台华为服务器,先行支付货款6,376,000元,并交付1台华云一体机。恩韦司公司在爵历公司未实际交付相关货物的情况下仍向智能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并支付10%的货款共计809,477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785,900元后,恩韦司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且华云公司先行支付的货款被金飚用于恩韦司公司经营、偿还贷款等。故杨浦法院认定恩韦司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金飚作为恩韦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20年4月27日,杨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恩韦司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金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恩韦司公司及金飚的交易类型、行为模式等与杨浦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两名被告的行为模式几乎一致,具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裁定如下:一、驳回机械成套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长江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苏02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恩韦司公司、金飚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仅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华云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交易模式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恩韦司公司、金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情节类似,恩韦司公司、金飚确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目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机械成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机械成套公司可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另,杨浦法院(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对恩韦司公司、金飚已作出有罪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机械成套公司主张本案应以(2020)苏02民终81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 菁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