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民初290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总经理。
被告:金飚,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被告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韦司公司”)、被告金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成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27,900元;2.判令被告长江公司赔偿原告成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2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长江公司赔偿原告成套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告恩韦司公司、被告金飚对上述诉请第1至第3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编号为CJCC-B-1708-064-01/2017GYY021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3,927,900元。双方同时对货物数量、规格、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收货人、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亦于该日前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恩韦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金飚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前述两名被告均自愿对长江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因长江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限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由被告长江公司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7年8月25日,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长江公司。2018年2月8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发送《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说明函》称“因临近年底,项目验收稍有延迟……我们将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次日,被告长江公司聘请致同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应付账款13,927,9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长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反诉被告成套公司与恩韦司公司、金飚共同欺诈反诉原告,诱使反诉原告签订系争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予撤销。反诉被告成套公司由此取得的合同款项应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提出反诉诉请:1.撤销反诉原告长江公司与反诉被告成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反诉被告成套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长江公司货款300,000元;3.反诉被告成套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长江公司损失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成套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恩韦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金飚以被告恩韦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公司向被告恩韦司公司提供英特尔至强E5-2630v4(2.2GHz/10-core/25MB/85W)处理器等货物,合同金额14,638,500元。
同年8月23日,原告成套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成套公司向被告长江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合同金额13,927,900元。
同日,原告成套公司与被告恩韦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恩韦司公司向原告成套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合同金额13,264,000元。至此,三方就买卖上述货物形成三方买卖的交易闭环。
同日,三方交易各个买方向卖方出具货物签收单确定收到货物。
2017年8月30日,原告成套公司向被告恩韦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3,26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次日,被告恩韦司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到前述款项。
2018年2月26日、4月9日,被告恩韦司公司向被告长江公司总计支付货款300,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长江公司向原告成套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杨浦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被告人金飚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金飚虚构“平安闵行政务云项目”,以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名义,与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无锡华云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商议采购事宜。三方经商议,由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向智能公司采购80台华为服务器、80套华云云平台软件、1台华云一体机并于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A座4楼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下同)8,094,770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7,859,000元。华云公司向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指定的被告人金飚实际控制的爵历公司订购80台华为服务器,先行支付货款6,376,000元,并交付1台华云一体机。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在爵历公司未实际交付相关货物的情况下仍向智能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并支付10%的货款共计809,477元。智能公司向华云公司支付785,900元后,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且华云公司先行支付的货款被被告人金飚用于恩韦司公司经营、偿还贷款等。故杨浦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飚作为被告单位恩韦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20年4月27日,杨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0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恩韦司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金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恩韦司公司及金飚的交易类型、行为模式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两名被告的行为模式几乎一致,具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45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宗辉
审 判 员 严豪卿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汪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