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执恢11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商城路518号15A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318弄1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娄少琳。
被执行人: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和路318弄18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娄少琳。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2020)沪0106执557号案件执行,要求追加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为(2020)沪0106执557号案件被执行人,承担(2018)沪0106民初38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国兴银行存款人民币1,668,096.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周广元
审判员 吴春艳
审判员 程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