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执恢1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518号15A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318弄1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娄少琳,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和路318弄18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娄少琳,总经理。
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3894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1,648,460元。因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2020)沪0106执557号案件执行,要求追加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为(2020)沪0106执557号案件被执行人,承担(2018)沪0106民初38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1,648,460元、案件受理费19636.1元。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9080.9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的查控情况,已在(2020)沪0106执55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载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冻结期限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止。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已处于不经营状态,无经营地、无财产和员工,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永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广元
审判员  吴春艳
审判员  程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