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许金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仓储服务协议》因被新的协议取代,故原合同对诉讼管辖地的约定已经无效。另外,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仓储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披露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长寿路XXX号恒达大厦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袁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