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亚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漕公路5号。
法定代表人敖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市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亚忠。
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亚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职工,由于改制需要于2004年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解决个人社保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自愿承担社保缴纳的款项(包含单位缴纳部分),承诺每月提前将应缴社保款项交予原告处并由原告代为缴纳社保。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4月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处支付代为缴纳的社保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2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代缴的社保款72,0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2004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处,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应由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同意支付,金额为18,274.7元,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5)通字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申请(复印件)及催缴函,证明被告本系金山区水务局员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相应的费用;
3、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23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
4、社保核定表7份,证明从2008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数额,其中单位承担部分为53,790.2元,个人承担部分为18,274.7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2中申请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催缴函,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催缴函中的部分款项,即个人承担部分18,274.70元;证据3予以认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申请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催款函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代缴的社保款18,274.7元。该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5)通字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合计72,064.9元,经金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其中属于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18,274.7元,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余金额系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鉴于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属于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中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亚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18,274.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亚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