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9871号
原告:韩金明。
被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德林,董事长
原告韩金明诉被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明诉称: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为全民事业单位。2004年12月,该单位停业。后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改制为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的社会保险金由该单位缴纳,工资由该单位申报,并从该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的正式员工,但却无工作、收入,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12,500元(人民币,下同)(2500元×5)。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22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无效,该证据是原告2016年2月从水务局处取得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3、关于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全民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及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的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转为被告的员工;
4、养老金核定表及上海市职工2009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及养老金申报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必须有申报表,被告才能为原告缴纳养老金;
5、关于同意上海金山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
6、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转制为被告处员工;
7、2005年5月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申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
8、2006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故被告给原告交金;
9、2005年5月缴费基数成批调整核定表两页,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故被告给原告交金;
10、账务账册共9页,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金单位和交金方式都是与被告发生的,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
11、2004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标准审批表,以此证明2004年时给原告调整工资;
12、金劳仲(2009)办字第672号裁决书及(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中有原告的签字,故原告认可协议书中的内容;对证据3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全民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仅是说明改制成公司,但是没有写明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对证据4、7、8、9双方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方案中的“置换”概念不明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内容模糊,无法认定,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是其他公司转账给被告的,所以被告给原告交金;对证据11该证据是2004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裁决书中已明确王大慧不是被告处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2005年1月14日的申请及2005年3月20日的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4、金山河道保洁服务社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据、代缴清单等共25页,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因不是本人的签字;对证据14工资表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三金是被告缴纳的,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大慧出庭作证。
证人王大慧陈述,证人与原告于七十年代起就在一个单位工作,2001年改制后,原告与证人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签订过协议,且证人曾起诉过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3中的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虽主张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但是并未对协议中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签字,故本院对两份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关于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全民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中仅写明改制成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金山区农村桥梁管理所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7、8、9仅是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金,能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其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认定其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对其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大慧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5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申请,载明“本人自愿负担三金缴纳(包括集体应缴纳部分)的资金,同意与代缴单位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承诺按要求提前将应缴资金交与代缴单位。……”同年3月20日,甲方: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韩金明、鉴证单位: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要求挂靠甲方代理缴纳‘三金’,除此之外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乙方自愿挂靠甲方缴纳‘三金’,其缴纳费用(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全部由乙方自理。……”被告出具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代缴河道保洁社部分人员养老金清单包括原告在内共7人。2015年3月17日、9月22日,被告分别向金山区河道保洁社出具收据。2005年7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金山河道保洁服务社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5月工资12,5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代为缴金的证据,结合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系自愿挂靠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且结合金山河道保洁服务社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金明要求确认原告韩金明与被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金明要求被告上海锦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12,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金明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建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亚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