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1民初46号
原告:***,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9。
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永兴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34354077。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碧,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
主要负责人:蒲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振平、被告**、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66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川QD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永和往永兴方向行驶至小地名赵湾林处时,与由陈端贵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Q1C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陈端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7小时后出院到宜宾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当日原告转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0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00元。本次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端贵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日,原告的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川QD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从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被告公司的专职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609.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没有公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目过高,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以及第二次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川QD7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宜宾县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川QD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永和往永兴方向行驶至小地名赵湾林处时,与陈端贵驾驶并搭乘***的川Q1C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端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11.16元。后***出院到宜宾县骨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480元。***在受伤当日在宜宾县雷鸣大药房注射破伤风人体免疫球蛋白针一支,用去400元。当日***被转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0日出院,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去14518.65元。***医疗费总计17009.81元,其中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6609.81元,由***自行支付4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端贵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日,***的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本次发生事故驾车行为属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川QD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的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事故认定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D70**号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川QD70**号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仍然构成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均依法进行,对鉴定意见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损失赔偿标准,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适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70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1年×10%=112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34351.5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65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699.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09.81元应当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7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660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