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10号
原告:周天和,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妙英,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王宇,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唯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2号宇邦大厦10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薇。
被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青。
原告周天和与被告傅妙英、***、王宇、浙江唯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胜公司”)、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妙英、***、唯胜公司、海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费1041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宇、***与周正辉合伙向被告唯胜公司、海马公司分别承包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街亭至三环线管道工程1、2标工程)等工程。被告傅妙英系周正辉妻子,周正辉死亡后,被告傅妙英承诺接受并承担上述工程所涉所有事项。因该工程需要,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吊机作业。截止2017年9月14日,经结算,共计费用241800元,至今尚欠104100元未付。
被告王宇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王宇、傅妙英丈夫周正辉三人合伙的;2.因为周正辉已经去世了,所以被告唯胜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傅妙英;去年被告海马公司支付被告王宇工程款共计40余万元,被告***从被告海马公司汇给被告王宇的款项中共拿走20万元,另外被告海马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王宇,由于被告海马公司正在审计,要审计结束后才能给被告王宇;绍诸高速延伸段的工程也是三人去做的,与被告唯胜公司、海马公司不是同一个工程,绍诸高速延伸段的工程款全部被被告***拿走了。
被告傅妙英、***、唯胜公司、海马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天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律师告知函、欠款单等,经质证,被告王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抗辩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周正辉与被告王宇、***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向被告唯胜公司、海马公司承包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告周天和为周正辉、被告王宇、***提供承揽业务,被告王宇、***及周正辉尚欠原告周天和承揽款104100元。后周正辉死亡,被告傅妙英向被告唯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街亭至三环线管道工程1标工程实施人周正辉。对于该项目,现由周正辉合法妻子傅妙英负责,将严格按照诸暨市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贵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和材料款结算的相关要求,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结算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唆使或促成农民工、材料商罢工、上访和恶意讨薪,如因工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结算不及时,导致发生以上情况,傅妙英愿承担由此造成对公司不良影响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与贵公司无关。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询问,其表示王宇、***、周正辉是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向被告唯胜公司、海马公司承包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周天和在周正辉与被告王宇、***合伙承包的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从事吊机业务,事实清楚。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合伙人周正辉死亡,其妻傅妙英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合伙期间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傅妙英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宇、***作为合伙人之一亦应当对合伙事务所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唯胜公司、海马公司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宇、***、傅妙英、唯胜公司、海马公司共同支付承揽款1041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合伙人之一即被告王宇在审理中确认尚欠原告周天和承揽款1041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宇、***、傅妙英支付上述承揽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傅妙英、***、唯胜公司、海马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是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妙英、***、王宇应共同支付原告周天和承揽款1041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天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依法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傅妙英、***、王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