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6052号
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龙商贸城16#楼弱电、监控改造安装工程款89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支付以13700元(保修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工程款76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龙商贸城16#楼弱电、监控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经审计,总工程价款为274000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2018年3月30日,经被告审计确认,但尚有余款89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龙商贸城16#楼的弱电、监控改造安装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2017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2018年3月30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74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84300元,尚欠8970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3700元,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弱电、监控改造安装等工程,其完成的工程经被告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89700元(包括保修金137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700元,并支付其中76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13700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