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3644号
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老街162号。
负责人:寿军岳,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不能统一意见,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予以退卷。退卷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自行委托造价评估机构鉴定,现鉴定结束。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7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4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为2922708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2014年12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17000元,余款150570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确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须审计部门审核,现审计结果尚未确定。合同约定范围的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工程量下降,对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量评估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因新胜村土地开发工程需要,委托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后由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土地开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总日历天数45天;签约合同价为2922708元;发包人按承包人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1417000元。2014年12月,诸暨市街亭镇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验收意见,认为该项目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符合有关土地开发的标准。2015年1月25日,诸暨市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关于对次坞镇大院里村等村等16个土地开发项目验收认定的批复,同意该批项目通过验收,涉案工程系其中之一。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宏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不予认可,致造价评估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评估。2018年4月20日,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出具了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报告书,审核结果及建议为:“由于本工程现场被破坏情况较为严重,本次工程造价审核依据主要为业主单位认可的竣工图、施工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价2922708元,施工单位结算造价为3046904元,我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002468元”。为此鉴定,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工程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经协商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总造价为20024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17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854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54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54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4元,依法减半收取482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4827元,由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负担29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