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489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76097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均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海马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海马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诸暨市五泄镇校报告厅改造工程。后海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先均,*先均随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底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明确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77650元,已付工程款47650元,尚欠付3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
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海马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发生原告***和被告***之间,与其无关,应由**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均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马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先均;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均于2016年12月29日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
被告***、海马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周培旺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马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其职工,双方也不存在工程挂靠方面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和工程造价结算与其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海马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内容与被告海马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一致;被告**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海马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只是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出与海马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其不存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海马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该欠条内容记载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背面,应推定该项债务与承诺书中记载的涉案工程相关联;被告**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马公司中标了诸暨市五泄镇中心学校报告厅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嗣后,**均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19日,*先均出具欠条给***,其中载明:今欠***工程款人工费三万元,春节前付清。后*先均未按约履行,***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扣除质保金部分,海马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海马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和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均支付余欠工程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马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昕
代理审判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