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楚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满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3101号之一 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PDQT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721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中心大道5000号锦绣华庭商住楼2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537312Q。 法定代表人:黄逸铴,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案件移送管辖的申请,其认为:本案涉及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又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可见,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上海恒大都汇华庭项目工程,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后该票据再行背书给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鉴于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恒大集团相关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件的集中处理及相关诉讼信息的统一管理,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只起诉***满工贸有限公司、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而未起诉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移送管辖申请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楚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