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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满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中心大道5000号锦绣华庭商住楼2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537312Q。 法定代表人:黄逸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109MA2GPDQTX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7215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满实业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工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3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温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而恒睿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又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可见,案外人恒睿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且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恒睿公司基于上海恒大都汇华庭项目工程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后该票据再行背书给开满实业公司。故案涉票据追偿最终涉及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恒睿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鉴于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恒大集团相关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件的集中处理及相关诉讼信息的统一管理,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经上诉人检索案例后发现,对于与本案案情一致的诸多案件,多地人民法院均作出裁定认为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件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3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开满实业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系票据纠纷,圆满工贸公司作为背书人系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开满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发文关于恒大案件集中管辖的是“以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诉讼标的额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除外”,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出票人为恒大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本案不符合集中管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满实业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法律赋予的选择被告的权利,且出票人即承兑人恒睿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圆满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开满实业公司在一审诉请和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开满实业公司作为持票人仅起诉涉案汇票债务人圆满工贸公司和**公司,未起诉涉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恒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圆满工贸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开满实业有限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