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行初23号

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松,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佟俊梅,该区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辛涛,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道朝阳路东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花区政府)、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望花区住建局)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被告望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佟俊梅、辛涛,被告望花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路(××)6号院内建安(1)一处房屋(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望字第××号,建筑面积471.7平方米),由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征收。且将原告上述房屋向下的土地让给他人,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抚顺国用(2010)第0164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后经原告了得知上述地块的拆迁人为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190497.59元。二被告均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望花区政府、望花区住建局共同对原告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给付原告补偿费190497.59元及搬迁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抚房拆(2009)24号房屋拆迁公告及光明社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告望花区政府和原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了拆迁行为。望花区政府作出了拆迁决定,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应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2、抚房权证望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拆迁补偿。3、抚顺国用(2010)第0164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项下土地被征收后重新出让给案外人并向案外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次拆迁已实际履行。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66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说明该裁定中对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征收行为进行了明确确认,确定了二被告是履行安置补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望花区住建局辩称,该地块拆迁范围:东至盖县街、南至辽阳路、西至凌源街、北至光明二路。在该范围内除原告外,还有多家抚顺铝厂企业,原告未就有关补偿事宜与政府相关部门和开发企业进行沟通。该地属于毛挂净交,成本上市,成本返还给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单位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征收单位支付征收补偿款。另外,该区域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望花区政府辩称,同意望花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房产证上地址为鞍山路东段6号院,认为该地址不应在动迁范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土地仍为原告实际占有,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3号证据提出异议的同时,也承认原告房屋位于其拆迁范围内的事实,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告位于其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有关座落位置登记的其它信息,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抚顺市房产局发布抚房拆[2009]24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人为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拆迁范围东至盖县街,南至辽阳路,西至凌源街,北至光明二路。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471.7平方米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2009年10月20日,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公布《光明社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0年4月20日,抚顺市兴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2010-04-06#光明社区局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30日,取得抚顺国用(2010)第016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此以诉称理由要求二被告对其履行补偿义务,给付原告补偿费190497.59元及搬迁损失费。庭审中,被告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予以落实。原告亦接受被告按该区域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其补偿。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承担的房屋征收、棚户区和危旧房屋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所涉及的相关工作,由被告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进和落实。

本院认为,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政府及望花区住建局对于其所主导的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工作应当积极有序的开展拆迁补偿工作,对于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时进行拆迁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其位于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补偿,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要求表示同意,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190497.59元补偿要求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应当依照该拆迁区域内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妥善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及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对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慧书记员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