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87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中寨子村33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姜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财,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退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雨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被告城乡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1,211,228.72元;2、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417,873.90元,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清原县的建设施工作业,此工程为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此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原告的施工部分完结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清原县城建局质量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回避,不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是原告迟迟不能得到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城乡开发公司辩称:小区不是我公司开发的,***她们用的我单位的名,是***与我们公司原来的老总袁伟星谈的,***应当向我们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后来袁伟星去世了,***也没有缴纳费用。
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亿丰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亿丰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从未在涉案工程中取得任何工程款。从未因涉案工程获得任何利润,从未向任何人收取过管理费或挂靠费,从未为涉案工程开具过任何发票或者提供过任何账户。综上,亿丰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1、这个工程清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商,建设资金全部是徐仙亿投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是实行独立核算的,自负盈亏,属于独立经营,所以***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第一、第二被告无关。2、***违约,***没有全部履行与***原来约定的完成涉案两栋住宅楼的工程,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约定。原告***只完成了楼房主体框架部分的土建工程施工。于2013年9、10月份经与***协商,提前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协定。将其管理的工人和施工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提交的只是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厚度报告,不是《工程质量合格证》。涉案工程的现状是烂尾工程,至今也没有全部竣工,并未取得清原县城建局质量检测中心验收合格文件,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告没有给被告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量没有依据。计算的工程量单价也不是原来双方约定的价格。现在涉案工程总造价不清楚,也可能已付的112万预付款都给多了,因此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城乡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4#、A6#楼工程”并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涉案工程并非抚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此后,城乡开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楼盘之初先行支付给***工程款1,120,000.00元,由***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2014年8月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翠谷玉景4#、6#”的主体框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工程4#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板类:97.2%,梁类:94.4%,判为合格;6#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板类:96.1%,梁类:94.7%,判为合格。根据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建局的招标档案,该工程甲方(城乡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刘俊荣。在楼盘实际开发过程中,***聘用刘俊荣负责工程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和***对“翠谷玉景4#、6#”的主体框架工程人工费及周转材料费进行了核算,并列出了一张费用支出表:292元/m2×7983.66m2(4#、6#总面积)=2,331,228.7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1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1,228.72元。该表由刘俊荣和***共同签字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建局的招、投标档案、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费用支出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图纸、刘俊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城乡开发公司是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4#、A6#的建设单位。城乡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本案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基础工程,该工程经检测合格,***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其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核算,列出了费用清单,并由刘俊荣与***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计算标准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索要1,211,228.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211,228.72元的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工程结算日期,因此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抚顺亿丰公司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针对抚顺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211,22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1.00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贲培银
审判员 孙洪亮
审判员 张天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