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4号楼8号门市。
负责人:华文财。
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通五公司是否与亿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并进行结算、中通五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欠款》。中通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欠款》上中通五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鉴定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系,故应予以准许,但中通公司应为逾期提供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为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根据中通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对《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欠款》上中通五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查清是谁代表中通五公司出具上述二文件,该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韩 雪
审 判 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献忠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