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1534号
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4号楼8号门市。
负责人:华文财。
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集团公司”)、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第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被告中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7400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通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被告中通第五分公司将辽宁恒德瓷业有限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塑钢窗177元/m2,平开窗210元/m2,钢化玻璃据实结算,工程款在外框安装完成付20%。安扇前付15%,扇安装完给20%,工程完工后付款40%(年底),5%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中通第五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中通第五分公司对账后,中通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工程结算造价955008元,已付工程款381000元,余欠工程款57400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集团公司辩称,首先我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定作合同,并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3日,至今已过去10余年,原告从未找到我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在此期间华文财已于2017年被公司撤销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的资格,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另外,我公司已于2016年将第五分公司的公章收回,所以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欠款单上所盖的第五分公司的公章系华文财私刻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与华文财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但该工程欠款单明显系华文财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即使定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时效的中断和接续,并且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原告欠款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第五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日,原告亿丰公司作为承揽人与被告中通第五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数量、报酬,塑钢窗177元/m2,数量4200m2,金额743400元,平开窗210元/m2与钢化玻璃据实结算;工程款在外框安装完成付20%,后按进度完成情况付款,安扇前付15%,扇安装完给20%,工程完工后付款40%;保修期为交工后一年,保修款5%,保修期满后返还;按定作方指定的时间完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剔除5%保修款后,其余结款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亿丰公司即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中通第五公司指定工程及地点提供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并安装。2011年12月14日,双方就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认定工程造价955008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中通第五公司就前述工程款结算达成《工程欠款》协议,载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华文财将其承建的“辽宁恒德瓷业有限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志国,工程结算造价为955008元,已付工程款381000元,余欠工程款5740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通集团公司认可中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通第五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华文财系中通第五公司的负责人,但中通集团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19日撤销其负责人的职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通第五公司与原告亿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中通第五公司要求完成定作产品的加工及安装,但被告中通第五公司并未按时足额给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向被告中通第五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另,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通集团公司辩称其已经撤销被告中通第五公司负责人华文财职务并收回公章,原告提供证据所加盖公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中通集团公司撤销被告中通第五公司负责人华文财职务并收回公章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且其认可中通集团公司与中通第五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公司内部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中通第五公司的工商登记主体信息依然存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主体存续期间内,被告中通第五公司在工程结算材料上盖章确认,是对前述合同履行的延续,即使被告中通集团公司在原告向被告中通第五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实际撤销该公司负责人职务并收回公章,原告仍然有理由相信结算盖章的行为是中通第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中通集团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其为证明此节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准许。其应就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总公司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74008元一节,承前所述,原告为证明其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欠款》载明尚欠款项金额,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并能形成完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虽被告中通集团公司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尚欠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另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4008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中通第五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工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自2010年1月1日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中通第五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0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412元,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共同承担954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丁爱娟
人民陪审员 王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