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1392号
原告:***,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张甸园区齐隆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建安公司)、第三人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被告***暨被告亿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娟、邹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58元,其中:医疗费1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61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80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60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事故现场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突然翻倒,导致原告落地受伤,原告被120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花费80000余元,医疗费均由***支付,***微信转付住院伙食费2500元,后***又给付保险公司赔偿金共计30000元。现原告已经二次治疗终结,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据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亿方公司,工程地点在第三人院内(抚顺市东洲区张甸园区齐隆东街11号)。***因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挂靠被告亿丰建安公司,并用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建安公司借用施工资质给郭保安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与原告的哥哥宋文峰合伙干涉案工程,宋文峰总体负责涉案工程,具体哪个工人干什么活,开多少工资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将涉案工程工人的全部工资总体交给宋文峰,宋文峰再分配给具体工人,原告是受宋文峰雇佣。事发前,宋文峰已电话通知我工程已完成,往出走了,后不到一小时宋文峰就说原告摔了,我当时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伙食费等4000元现金。后来,宋文峰说事发时原告等人都出厂子了,亿方的管理人员说有两个地方埋汰,让原告等人擦,原告在脚手架上擦灰时,宋文峰及其他人员推行脚手架造成原告摔伤,擦灰不在我承包范围,有灰的板材系第三人购买,第三人直接安排原告擦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期,保险公司因原告摔伤理赔30000余元,我已给付原告;我了解原告在前期治疗中曾植入钢板,但不清楚原告二次手术的情况;我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为了给工人交纳保险挂靠到被告亿丰公司。不认可原告治疗医院的级别,不确定卫生所能否作出二级护理的医嘱。
被告亿丰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公司出于好意允许***挂靠,当时谈的是让***交保险、开发票,我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也不了解***有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治疗医院的级别,不确定卫生所能否作出二级护理的医嘱。
第三人亿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亿丰建安公司的相关资质后与亿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亿丰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我公司才知晓***仅是挂靠在亿丰建安公司施工,之前一直认为***系亿丰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涉案工程完工,但没验收,我公司工作人员让施工人员把没干完的活干完,没有过错,同时,我公司与亿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情况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建设单位亿方公司与施工单位亿丰建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亿方公司维修厂房、库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委托亿丰建安公司安装。后被告***挂靠亿丰建安公司实际进行上述工程施工。施工中,***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260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跌落摔伤,因此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期间,6月2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入ICU重症监护,禁食水6小时后半流食,其余日期医嘱均为普食、二级护理。此期间发生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辽大司鉴【2019】法医临鉴字第629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此赔付原告行标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128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至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第1.4腰椎骨折术后骨愈合,并于12月13日行第1、4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12940.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卫生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钢结构安装合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宋文峰合伙,原告系宋文峰雇佣,在受第三人指派在从事非雇佣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亿丰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依法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建安公司辩称挂靠是让***交保险、开发票,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施工,对损害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其余90%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该案由及第三人与原告间无雇佣关系的事实,故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9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日×100元/日)、营养费100元(半流食1日)、护理费5405元(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42天)、误工费11180元(住院43日×260元/日)、交通费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户籍地为沈阳市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按照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纯收入3182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本地生活标准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其中,***给付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此赔付行标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均应从相应损失中扣除,即:医疗费2940.14元(12940.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300元-2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405元、误工费11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80元(127280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9905.14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14.63元(139905.14元×90%);
二、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29元,由被告***承担1355元,并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