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张甸园区齐隆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判决书中第4页上数第五行:“施工中,***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2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是***的哥哥宋文峰找的***,事发前半小时宋文峰给上诉人打电话说工程己经完成,施工人员已撤离现场,走到厂外时发包方(原审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说板材上有两处有灰,让他们回去擦,宋文峰就带其弟弟***等回去擦灰,***在脚手架上擦灰时,应当严格按照施工作业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护措施,系好安全带,当***在擦完一处灰时,想去另外一处擦灰时应该是人从脚手架上先下来,然后才挪动脚手架,但当时是***在脚手架上面为了省事没有下来,***的哥哥宋文峰和其他人就挪动脚手架导致***从高3.6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当时***没系安全带,况且擦灰的活不在该项目承包范围内,发生事故的活是***的哥哥宋文峰主动承担的,因此,被上诉人***摔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因为施工人自已的过错造成伤害却让无责任者买单,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丰公司未答辩。
亿方公司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58元,其中:医疗费1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61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80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建设单位亿方公司与施工单位亿丰建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亿方公司维修厂房、库房钢结构施工工程委托亿丰建安公司安装。后被告***挂靠亿丰建安公司实际进行上述工程施工。施工中,***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260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跌落摔伤,因此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期间,6月2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入ICU重症监护,禁食水6小时后半流食,其余日期医嘱均为普食、二级护理。此期间发生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辽大司鉴【2019】法医临鉴字第629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此赔付原告行标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128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至沈阳市铁西区新民屯镇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第1.4腰椎骨折术后骨愈合,并于12月13日行第1、4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1294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宋文峰合伙,原告系宋文峰雇佣,在受第三人指派在从事非雇佣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亿丰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依法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建安公司辩称挂靠是让***交保险、开发票,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施工,对损害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其余90%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该案由及第三人与原告间无雇佣关系的事实,故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9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日×100元/日)、营养费100元(半流食1日)、护理费5405元(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42天)、误工费11180元(住院43日×260元/日)、交通费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户籍地为沈阳市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按照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纯收入31820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本地生活标准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其中,***给付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此赔付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均应从相应损失中扣除,即:医疗费2940.14元(12940.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300元-2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405元、误工费11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80元(127280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9905.14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14.63元(139905.14元×90%);二、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29元,由被告***承担1355元,并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宋文峰雇佣,在从事非雇佣工作时,因案外人移动脚手架受伤。涉案工程由亿丰建安公司承包给***实际施工,***工资由***支付,并为***投保了意外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劳务范围内行为自己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确定承担相应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扣除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一节,应先对***的经济损失进行责任比例划分,然后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进行扣减,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应赔偿***经济损失122664.63元(172405.14元×90%即155164.63元-意外残疾责任2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6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承担763元,由***承担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莎莎
代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