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姜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舜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发此工程,上诉人并不知情,从案件的事实上看上诉人从未和***签订过案涉工程的转包协议,上诉人也从未给***转过工程款和提供账号,***在答辩中承认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商,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该判决认定在该楼盘实际开发过程中,***聘用刘俊荣负责工程的技术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开发商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019)辽0423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俊荣在***、詹雨明开发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工程项目中负责技术工作,并认定刘俊荣与***、詹雨明形成劳务关系,***是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对此事也认可。其次,***与***就翠谷玉景4#、6#的主体框架人工费及周转的材料费进行了核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在一审答辩中可以体现,而***在一审庭审中举证拿出一份由负责技术工作的刘俊荣与***共同签字的费用支出表并没有经过开发人***追认和同意,也就是说对工程的结算刘俊荣未经***的授权,没有权利与***结算,只能由***与***结算,因此,***与刘俊荣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证据为无效证据,在***与***对工程价款不认可未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只能由一方申请权威部门对工程节点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以被上诉人***与刘俊荣共同签字的节点工程造价结算单,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城乡开发公司上诉请求。
亿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亿丰建筑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1,211,228.72元;2、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417,873.90元,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城乡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中标单位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涉案工程并非抚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此后,城乡开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楼盘之初先行支付给***工程款1,120,000.00元,由***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2014年8月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翠谷玉景4#、6#”的主体框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工程4#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板类:97.2%,梁类:94.4%,判为合格;6#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为板类:96.1%,梁类:94.7%,判为合格。根据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建局的招标档案,该工程甲方(城乡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刘俊荣。在楼盘实际开发过程中,***聘用刘俊荣负责工程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和***对“翠谷玉景4#、6#”的主体框架工程人工费及周转材料费进行了核算,并列出了一张费用支出表:292元/m2×7983.66m2(4#、6#总面积)=2,331,228.7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1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1,228.72元。该表由刘俊荣和***共同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开发公司是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4#、A6#的建设单位。城乡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本案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基础工程,该工程经检测合格,***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其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核算,列出了费用清单,并由刘俊荣与***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计算标准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索要1,211,228.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211,228.72元的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工程结算日期,因此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抚顺亿丰公司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针对抚顺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211,22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1.00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城乡开发公司提交证据:(2019)辽0423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詹雨明开发,城乡开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质证意见: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建设且经城乡开发公司甲方代表刘俊荣确认,判决内容为刘俊荣与城乡开发公司之间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亿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与亿丰建筑公司无关。***提交证据:(2011)清民一初字第1539号、(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46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开发公司为城乡开发公司。城乡开发公司质证意见:***提交判决发生的事实是在2011年,城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伟星,在此期间的债务均由袁伟星个人负担,与现城乡开发公司无关。亿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与亿丰建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城乡开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城乡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根据案涉“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4#、A6#楼工程”的招标、投标档案,明确载明城乡开发公司为“招标人(甲方、委托人)”、刘俊荣为项目负责人,该档案文件加盖城乡开发公司的印章并且登记备案,现城乡开发公司以对案涉工程的项目开发并不知情为由否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城乡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均有城乡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俊荣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城乡开发公司对其未向***及***支付过工程款无异议,故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
综上,上诉人城乡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1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田 丰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子扉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