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4011号 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牛山加油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06895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上述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添建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添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添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3月2日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廊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款2508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款项,工程完工交付后结清。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完工并交付,然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廊架工程包括桌凳交付其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图纸及清单报价;工程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做完结清;2019年3月1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6月18日完工,被告2019年6月20日带业主方现场验收,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51000元包括大廊架一个和两个小廊架,玻璃钢水槽底架及桌凳,其中桌凳1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述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方共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欠工程款16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桌凳款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工程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保全费1,422元,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锐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