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5032号
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油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95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8。
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120元及利息11960.64元(以105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232.6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为1728元),合计11708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森云食品仓库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施工尺寸计算为准,工程地点为东莞市***目标平行汽车展贸中心钢构雨棚。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而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1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确实曾受原广东目标集团委托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2.原告虽然在合同期内完工,但因以下原因并未完成验收:所有主梁钢材比预先约定的小;所有柱子的基础比原先约定的小了一半以上;所有树脂瓦比原先约定的薄。3.因为原告偷工减料的原因造成被告在装修(天花吊顶)时装修到一半,所有天花突然下塌,检查原因发现此钢结构因为主梁太小、基础太小、整个钢构棚顶开始下塌,幸未造成人员伤亡。4.当时已就此事反复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并未到场,更未处理。5.在原告不理会的情况下被告只能自行在大梁下加钢柱撑住大梁,并在钢构侧面主梁柱子基础旁做混凝土网柱加强钢构柱子的承载力。6.因为原告的偷工减料造成的装修返工、大***、基础加固等费用远不止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意隐瞒实情,因为时间过去较长,本人微信聊天、短信聊天记录已删除,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完全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可通过删除节选等整理在截图。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只有别人把钱给了被告,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是帮别人代领而已。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森云食品仓库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森云食品仓库厂房,工期12个晴雨天;工程质量需要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工程价格约为1764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施工尺寸计算为准,计算单位为一平方240元;工程初期材料进场预付工程款总额的60%,验收后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00%。合同抬头甲方记载为东莞市森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则由被告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其已施工完毕,并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华哥结算清单汇总表》记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35120元,包括钢构雨棚225120元、水槽4500元、奖金3000元、滴水切割费用1000元、焊机1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105120元未付。被告对该结算清单汇总表不予确认,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双方未进行现场测量,不予认可该金额。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对施工期间的事宜、现场图片、付款时间等的聊天内容:2017年6月5日至6月25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关于工程的图纸、施工情况。2017年10月1日被告陈述“……你的工程款我只能分三期付给您,十月15开始,每月十五号付三分一,分三期分清给你……”。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陈述“这个月我会把大部分给你……但到时可能得让你做个证明……收方验收的……”。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华哥结算清单汇总表》,根据聊天记录,被告没有对此回应。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仅系部分内容,且存在节选信息的情况,当时被告收到该汇总表后一直跟原告说正在与目标集团沟通付款,目标集团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验收,被告还有告知过原告钢构下沉造成装修塌陷,但原告没有提供该部分内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和维修成本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完工10天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所有主梁下面加了支撑梁,增加墙体加固。
东莞市森营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森云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未有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企业资质核准,已受理但尚未审批及拿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现场照片、《华哥结算清单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并非2017年6月6日《森云食品仓库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受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原、被告。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工程也已交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为此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仅提供照片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导致,也未能证明修复费用金额,被告对该质量问题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原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发送《华哥结算清单汇总表》,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华哥结算清单汇总表》,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5120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价款13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5120元未付。合同约定了“工程初期材料进场预付工程款总额的60%,验收后在1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00%”,但根据案涉微信记录,并未能体现竣工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发送汇总表的时间即2018年1月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512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105120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5120元及利息(以1051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320.81元,已由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