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粤添钢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2************1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1****6-2,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粤添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油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895719。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6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实验区*****************1*,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粤添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添公司)、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泰公司、***连带向粤添公司偿还货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13038.19元),本息合计128038.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粤添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粤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30.38元、保全费1160.19元,共计2590.57元,粤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工程的承建人是恒泰公司,案涉“东莞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项目部”的**(以下简称农场项目部**)是经过恒泰公司同意刻制的,***、***不是承建人,其购买钢材是代理恒泰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恒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恒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进场施工并向粤添公司购买钢材。《标准施工合同》对外有效力,但《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恒泰公司的内部行为,没有对外效力。粤添公司于2017年3月至4月送货至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市场,***、***将所有钢材都用于项目,恒泰公司既没有直接向供应商支付钢材款,也没有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第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粤添公司出具的欠据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恒泰公司向粤添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粤添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粤添公司、恒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粤添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恒泰公司辩称,第一,恒泰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案涉送货单由***、***与粤添公司签订,**是***加盖,送货单上签名的是***聘请的材料员,***以个人名义向粤添公司出具欠据,也确认了自身拖欠贷款的事实,***、***要求恒泰公司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并非恒泰公司使用的**,恒泰公司并未设立过“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项目部”,农场项目部**是***未经恒泰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并加盖的,合同履行及材料款结算均由***、***和粤添公司进行,恒泰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不是恒泰公司的员工、授权委托代理人,***送货单签字、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无须由恒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两份“钢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农场项目部**是恒泰公司制作和使用的,“***”是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恒泰公司主张从未见过该申请表,该表系***、***自行制作后交给监理公司,长方形的**并非恒泰公司制作和使用,“***”亦非恒泰公司的员工。粤添公司称未见过该申请表。***称未参与项目建设,未见过该申请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尚欠的案涉货款及利息应否由恒泰公司支付。二、***、***应否支付案涉货款的利息。 针对焦点一。首先,***、***确认其是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粤添公司的送货单上的农场项目部**为其加盖,送货单上签名的是***聘请的员工,***以其本人名义向粤添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15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其次,***、***上诉主张农场项目部**为恒泰公司刻制,恒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确认送货单上的农场项目部**为其加盖,则应对农场项目部**的来源负举证责任,***二审期间提交的“钢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案涉农场项目部**是恒泰公司制作和使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再次,***、***主张其向粤添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理恒泰公司的行为。对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可见案涉工程是由***、***、***整体承包,故***、***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粤添公司与***、***之间就案涉交易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垚丹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