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鸡谷山路80、82号自编6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长路牛山加油站旁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粤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关键证据**给***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法律效力应低于监理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该欠条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该欠条,故该欠条所记载金额与粤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2.虽一般情况下,工程欠条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就本案而言,不能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双方之前合同已明确“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方式结算”,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即使有欠条,但如有证据显示实际工程量与欠条严重不符,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虽然监理单位的审价量非**与粤添公司之间的结算,但该审价量是客观、真实的,能反映出**与粤添公司这一部分工程量的最真实履行情况,“欠条”是一个未经双方核实的“工程量”,本案的“欠条”不能真实反映出双方的核量事实;4.粤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现还在原处,并未灭失,双方及通过第三方机构能够核实,这样核量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5.**已发现该欠条除量与事实不符之外,粤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漏掉重大工艺环节,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除了量不符合,质更不符合。6.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持所谓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粤添公司辩称:1.《工程款欠条》是粤添公司与**协商一致,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在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对尚欠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所签订的,必然可以作为尚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粤添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欠条》,但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其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另书面**胁迫事实,也不过是**的单方**,一面之词,并不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可见,《工程款欠条》是在粤添公司与**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需说明的是**虽在欠条上自行书写“付款时间以甲方付款到总包方为准”,但该内容是其自行书写并未经过双方同意,且与欠条正文“承诺2021年5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上述欠款”相矛盾,应以欠条正***还款时间为准;再者,**自行书写内容也不明确,根据一审庭审过***林公司明确承认其已向电白公司支付了80%的总工程款,而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也在于**及电白公司,该自行书写内容应当被认定无效。其次粤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可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一审庭审中,**亲自承认其后续有向粤添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而粤添公司与**于2021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工程款欠条》,也是双方案涉工程在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对尚欠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所签订的,这足以证明粤添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有结算依据的,故以《工程款欠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8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的,在后续的时间内**在粤添公司多次的催款过程中,对案涉工程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足以证明粤添公司所交付的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直至粤添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这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这是其故意为之的可能。2.杏林公司尚有工程款1298135.88元未支付给电白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所要保护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且杏林公司尚未支付给电白公司的工程款已足以覆盖粤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就在未付工程款1298135.88元的范围内对粤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虽杏林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尚未与电白公司进行结算,但上述司法解释所蕴含的法理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因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迟迟未作最后结算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杏林公司尚未支付给电白公司的工程款已足以覆盖粤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杏林公司也应就在未付工程款1298135.88元的范围内对粤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杏林公司称其对《工程款欠条》载明的支付期限,延期支付的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用等约定不知情也不同意,但需说明一点,粤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亦不知情自身处在发包、转包、分包的关系之中,且对于上述所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亦未判决杏林公司承担。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关于****的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意见,双方在《工程款欠条》中已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项须由违约方及承担律师费跟担保费。 杏林公司述称:关于**的上诉,我方认为这是**与粤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杏林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电白公司述称:电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第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粤添公司以合同书工程款欠条为依据,起诉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粤添公司一审中请求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三,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但电白公司收到杏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已按照**的要求进行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况。 **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杏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由粤添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杏林公司对于电白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只存在未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并非工程欠款,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存在确定的工程欠款时发包人才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未付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后确定,本案未付工程款尚未经最后结算,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电白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和申请,尚未结算,而结算之前的工程款杏林公司已完全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杏林公司只存在未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杏林公司对此毫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杏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未付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以未确定的款项作为责任范围进行判决,侵犯了杏林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对于承包人的各项权利。一审法院对杏林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另外,粤添公司以**、电白公司、**及杏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其提出的不是代位追偿之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代位追偿诉讼的规定。2.本案所涉及的粤添公司与**、**的欠款实际已脱离案涉工程及工程合同,成为粤添公司与**、**之间的独立的欠款纠纷,杏林公司不应成为他们之欠款纠纷的主体。3.一审判决电白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杏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毫无过错,在结算时向电白公司进行追责时却缺少相关的合同链条依据,无故增加了杏林公司的负担,侵犯杏林公司的权益。即使判决杏林公司需要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判决电白公司是与粤添公司合同及欠条的实际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杏林公司作为非过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电白公司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粤添公司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电白公司述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述称:与上述意见一致。 **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粤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白公司、杏林公司、**向粤添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82元及逾期利息19093.79元(逾期利息以284982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月3%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19093.79元);2.**、电白公司、杏林公司、**支付粤添公司律师费20000元;3.**、电白公司、杏林公司、**支付粤添公司担保费1500元;4.**、电白公司、杏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杏林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德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鸡谷山路80、82号自编6栋厂房后,将82号新厂房装修安装工程项目标段一的工程发包给电白公司,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5601480.97元,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尚未结算,电白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303345.09元。电白公司与**在庭审中****挂靠在电白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向电白公司出具《***》对双方挂靠的权利义务进行承诺。杏林公司**对电白公司和**及粤添公司的情况不知情。 2020年10月4日,**(甲方)与粤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粤添公司施工。总价合计420000元,包工包料,含运输损耗,不含税。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区域实测实量计算工程量、计算单价,施工日期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11月3日止共25个日历天数。结算按单价不变、以实际工程为结算的方式结算。 粤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承接案涉工程时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系案涉主体工程的一部分。粤添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粤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粤添公司为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21年2月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己完成合同规定的钢结构全部内容,清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总包单位电白公司项目经理处有“***”签名字样,粤添公司*****系电白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只是**聘请的工人,***并没有权利代表电白公司或**签字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电白公司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0日,**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4月20日,欠款人**共拖欠债权人南沙杏林精工厂房钢结构工程款284982元,现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归还上述欠款。欠款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3%/月要求欠款人支付利息。如欠款人未按承诺还款日期进行还款,债权人有权将所做工程进行拆除变卖,如有在本工程以外的建筑物受影响及后果由欠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担保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欠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欠款人未能按时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的,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欠款人、担保人任意一方或欠款人、担保人双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餐旅费等。**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并手写“付款时间以甲方付款到总包方为准。”担保人处有“**”签名字样及捺印。**和粤添公司在庭审中**《工程款欠条》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确认欠条签署后**并未向粤添公司支付工程款。**抗辩其受胁迫签订上述《工程款欠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粤添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利息约定过高,认为应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21年4月20日后杏林公司未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杏林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电白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其通过电话向杏林公司催款,杏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21年6月7日,粤添公司与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粤添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20000元。2021年7月1日,粤添公司支付20000***费。 一审诉讼中,粤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5民初13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24075.79元的等值财产。”粤添公司为此支付2140**全费和1500元担保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电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未经发包人杏林公司同意,以自己名义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粤添公司,**与粤添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欠款人**和担保人**于2021年4月20日签名的《工程款欠条》载明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84982元,逾期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3%/月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的保全费和律师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主张受胁迫签订上述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欠条系**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欠条上写明“付款时间以甲方付款到总包方为准”,但该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且需要以**或电白公司向杏林公司主张工程款为前提,事实上,**或电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杏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杏林公司也否认**或电白公司在此之后有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并未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当以明确载明的2021年5月20日作为付款时间,因**并未在此日前支付欠条的工程款,粤添公司主张**支付欠条载明的拖欠工程款284982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粤添公司主张**支付维权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约定逾期利息,但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理解存在冲突,并非恶意拖欠款项,**主张按照LPR的标准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498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粤添公司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粤添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担保保函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并未以电白公司名义与粤添公司签订合同,粤添公司主张电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601480.97元,电白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303345.09元,案涉合同无效,粤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杏林公司在未付电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杏林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和杏林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杏林公司应在欠付电白公司工程款1298135.88元范围内向粤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82元及2021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4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135.8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保函费1500元;四、**对上述**应负担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184元,由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0元;保全费2140元,由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片,拟证明粤添公司工作人员以拆除工程胁迫**出具欠条过程。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打“欠条”之前,验收在后,不合常理。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粤添公司偷工减料事实。4.施工图,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有施工图,双方应完成工程量清楚。 粤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鉴于**所提交的证据为当庭提交,并且在一审也从未提交过,该证据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一审之后新取得或新产生的证据,对于其全部证据,请求法院均不予质证。关于这个图片,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关于验收报告,粤添公司所承包的只是部分的工程,其中竣工验收报告在之后出具的这个情况是符合常理的,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也无法明确是粤添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所导致的问题,施工图纸上并无粤添公司的确认。 杏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杏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电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这是**和杏林公司双方之间的行为,与电白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杏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杏林公司与**及电白公司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工程规划许可。 **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所以拒绝,是基于这个案子二审还没有判下来。关联性请法院判断。 粤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因为我收到的证据材料中写的是工程规划许可,这应该是不一致的。即使**拒绝在这个工程款里去直接支付,也不影响在法律上关于违法分包中,发包方需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 电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合法性交由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杏林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工程款欠条》是被胁迫情况下出具,与粤添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严重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向粤添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已无查明实际工程量的必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工程款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工程款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欠付粤添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杏林公司上诉认为其对电白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欠付,只存在未付工程款,本案未付工程款尚未经最后结算,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杏林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尚未经最后结算,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杏林公司和电白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及电白公司已收到工程款金额的差额确定杏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判决杏林公司在欠付电白公司工程款1298135.88元范围内向粤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82元及2021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4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135.8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保函费1500元; 四、原审被告**对上述上诉人**应负担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负担586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粤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负担2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3元,由上诉人**负担5860元,上诉人广州市杏林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